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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真奎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寿,李真奎,赵贵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寿,男,出生于1989年2月3日,彝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威宁县炉山镇发乐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真奎,又名李奎,男,出生于1990年12月13日,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筠连县腾达镇新合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被告人赵贵才,又名赵英贵,男,出生于1974年12月3日,彝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威宁县盐仓镇盐仓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真奎、赵贵才、陈文寿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经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真奎、赵贵才、陈文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文寿、李真奎、赵贵才等五人(另二人身份不详)乘坐由李真奎驾驶的一辆东风牌小货车,从威宁县行驶至赫章县妈姑镇后,陈文寿、赵贵才等人下车购买盗窃用的绳子和老虎钳,后又驾乘小货车至离赫章县兴发乡丫都村被害人文明、王庭英夫妇家一公里左右的公路上停在路边准备去偷牛。次日凌晨2时许,李真奎、赵贵才负责看车、放哨,陈文寿与另二人前去偷牛,将两头耕牛牵出文明家牛圈10米左右远时,被群众发现,几人遂弃牛逃跑,被盗的牛被被害人追回。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被盗的两头耕牛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寿、李真奎、赵贵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文明、王庭英的陈述,证人陈德亮、陈德光的证言,被告人陈文寿、李真奎、赵贵才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寿、李真奎、赵贵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真奎、赵贵才、陈文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文寿的行为较之于李真奎、赵贵才积极,应根据其犯罪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李真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盗耕牛已被被害人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文寿、李真奎、赵贵才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陈文寿的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真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李真奎的刑期自2014年9月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赵贵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赵贵才的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皎审 判 员  徐 梅人民陪审员  葛美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