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A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G065**号黑色套牌桑塔纳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泽县X218线0KM+5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系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的说明,证人顾虎的证言,呼气酒精检验单,提取血液照片及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身份及车辆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其他损失,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松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艳琴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