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仁平与周长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平,周长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刘仁平,系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州分公司员工。被告:周长苓,农民。原告刘仁平诉被告周长苓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妃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长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平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2日晚,被告以自己工地的车辆要加油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承诺一周后偿还并给相应好处,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11月14日,被告又以车辆加油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样承诺一周后偿还并付相应好处。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上两笔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周长苓未到庭亦未具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和5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款10000.00元的欠条载明:“今日借刘仁平人民币现金10000元(壹万圆),一周后还清并付相应好处”。借款5000.00元的欠条载明“今日借刘仁平人民币现金5000元(伍仟元),一周后还清并付相应好处”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名。以上两笔欠款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两张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应依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欠条记载的“并付相应好处”属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依承诺的期限及时还款属违约,原告有权索要借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原告合理的违约损失应分别自被告应还款的次日即2013年11月20日(壹万元)和2013年11月22日(伍仟元)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仁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分别自2013年11月20日(以10000.00元计)和2013年11月22日(以5000.00元)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仁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周长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妃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邴玉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