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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郭某与赵某、赵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赵某某,赵某,满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被告满某。被告宋某。被告满某、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满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延华、被告满某和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赵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被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6%。被告赵某、满某、宋某未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支付了借款期间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赵某、满某、宋某对赵某某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未答辩。被告赵某某未答辩。被告满某辩称,赵某某当时说是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我在借条上签字时是在我家里,原告的代理人也在场,需要找四个担保人。2014年8月15日我去找原告代理人,问都是谁担保,原告的代理人说保密。后来我和任何人都利息不上了,一直到赵某某下落不明。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借款未实际履行,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某诉称,签字担保属实。当时赵某某给我说是借款10万元,现在借条上是12万元。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借款未实际履行,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与原告郭某协商借款120000元,月利率2.6%,借款期限两月。被告赵某某让被告赵某、满某、宋某担保,被告赵某、满某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郭某支付120000元的现金给被告赵某某。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拾贰万元(小写)120000元,月利率为2.6%,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4.8.13号-2014.10.13号止);如到期不能还款,自愿按照上述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向出借方在支付违约金2万元;如最终导致出借人依法诉讼,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主讲人因实现该笔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出借人:郭某,宁阳县城长寿路。借款人:赵某某、尚玉青,152××××3357、131××××7147,宁阳县东庄镇金城车业。担保人:赵某,137××××7573,房村镇黑石埠村,370911195502064018。担保人:满某,152××××1606,华丰镇满家村,××。担保人:宋某(139××××5333),××。2014年8月13日。注:收现金,赵某某”。借条上“尚玉青”的签字为被告赵某某书写,尚玉青系被告赵某某之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支付了借款期间利息642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后被告赵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收现金”,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被告赵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满某、宋某为被告赵某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赵某某所欠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满某、宋某辩称借款数额为10万元不是12万元且被告赵某某未收到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赵某、赵某某、宋某对被告赵某某所欠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满某、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李衍华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