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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侯清花、任增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侯清花,任增安,于海波,郑彩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47号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151号。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公司员工。被告侯清花,农村居民。被告任增安,农村居民。被告于海波,农村居民。被告郑彩虹,农村居民。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清花、被告任增安、被告于海波、被告郑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侯清花与原告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8日。其他三被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本息109791.37元,2014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传票,应诉、举证通知书后,未按时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7.5‰,逾期上浮5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函、贷款凭证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按时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侯清花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任增安、于海波、郑彩虹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清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本息109791.37元。二、被告侯清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1.25‰计算,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履行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被告任增安、被告于海波、被告郑彩虹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邮寄费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44元,由四被告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保全费114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官雪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