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广玲与东莞市方泰华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兆威光电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玲,东莞市方泰华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兆威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赵广玲,女,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黄伟强,系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秀芳,系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方泰华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玉平,总经理。被告东莞市兆威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胡东,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易飞,系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沛强,系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广玲与被告东莞市方泰华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东莞市兆威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伟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沛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入职被告兆威公司,之后在方泰公司制程车间从事擦镜片工作,在工作中接触洗面水,其含有正己烷等有毒有害物质。2012年7月31日,原告因“四肢麻木一周”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2012年8月12日原告到东莞市黄江医院就诊,2012年8月22日因病情严重被转入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入院治疗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共住院治疗656天。2012年9月28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原告为“职业性慢性中度正己烷中毒”,2012年10月1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职业病”情形属于工伤,2014年6月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势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被告方泰公司未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和劳动保护条件,致使原告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而重度中毒,说明工作环境十分恶劣,被告方泰公司存在过错,原告罹患“职业性慢性中度正己烷中毒”为难以根治的疾病,至今仍有双腿酸痛、手抖等症状,罹患职业病使原告及家人遭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原告继续诉称,案号为(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70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经法院立案强制执行。因在被告方泰公司工作的员工,要到被告兆威公司办理入职和离职手续,结算工资也是由被告兆威公司发放,被告方泰公司和被告兆威公司在经营上存在混同,如另案高东霞为被告方泰公司员工,但是离职及手续的抬头却为被告兆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也是被告兆威的法定代表人杜剑波签名,因而在已经生效的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方泰公司、兆威公司在经营和管理上界限模糊、人格混同,各自不具有独立人格,也丧失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因此,被告兆威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因工伤待遇赔偿不足以弥补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现两被告拒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支付民事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一、支付残疾赔偿金118334.8元(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60元,等于118334.8元);二、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8657元(父亲赵发祥生活费24105.6元/年×14年×20%÷3=22498.56元,母亲刘菊花生活费24105.6元/年×(14年+9个月)×20%÷3=23703.84元,儿子杜岩生活费24105.6元/年×(5年+2个月)×20%÷2=18480.96元);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43375元(100元/天×656天=65600元减去社保赔付22225元(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部分),等于43375元);五、支付营养费6000元;六、支付交通费10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职工因工伤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关于方泰华威患疑似职业病员工住院期间工资待遇等协议书、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708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东莞银行(个人帐户)交易明细。两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对工伤作出处理及赔偿,不属于侵权纠纷;二、原告所主张的伤残等级是根据工伤的标准作出评定的,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参照交通事故的评残标准作出重新鉴定;三、原告的诉请项目过高,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尤其是各原告都是农村户口,应按各原告的农村标准计算项目依据,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请中的交通费及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及交通票据;伙食补助费项目已经在工伤部分做出处理,不应重复主张;四、原告作为劳动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劳动环境及条件应当充分履行警惕义务;应对其结果自行承当责任,根据我国过错原则,请求法庭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上述辩称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兆威公司,之后在方泰公司制程车间从事擦镜片工作,2012年7月31日原告到郑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22日原告到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12日被转入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住院治疗,2012年9月12日被转入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入院治疗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共住院治疗656天。2012年9月28日东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为“职业性慢性中度正己烷中毒”,2012年10月1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原告“患职业病”情形属于工伤,2014年6月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势鉴定为九级伤残,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6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赵发祥系1948年6月21日出生,母亲刘菊花系1949年2月28日出生,儿子杜岩2001年7月22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儿女,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职工因工伤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当连带承担原告因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且应按何标准、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首先,关于被告方泰公司和兆威公司两被告在经营和管理上存在混同问题,我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70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了被告方泰公司和兆威公司在经营和管理上存在界限模糊、人格混同,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可以另行获得赔偿的权利,其有权向两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两被告则认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评残标准作出重新鉴定,但是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原告患有职业病,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其有向用人单位(即被告方泰公司和被告兆威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从法的适用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位阶和效力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二者出现冲突时上位法应优先适用。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关于职业病防治的特殊法,在因职患病、损害赔偿的规定上有着某种特殊的价值判断以及现实的利益考量,与本案的案情完全契合,当然应优先适用。原告的工伤与本案的人身损害,均源于其职业性慢性中度正己烷中毒的职业病,在起源和结果上均具有同一性。因此,本着有损害即应有赔偿、权利义务相一致、利益与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和法理,在原告不能够通过工伤赔偿获得完全救济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显得有所失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但民事赔偿项目中应扣除工伤保险赔偿已覆盖的项目。在没有鉴定机构明确鉴定原告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情况下,本院按照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残等级,以9级伤残计算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1年7月入职被告方泰公司处,已在东莞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东莞市城镇标准计付。因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扣除社保已赔付的12060元,被告应赔偿残疾赔偿金为118334.8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赵发祥系1948年6月21日出生,母亲刘菊花系1949年2月28日出生,儿子杜岩2001年7月22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儿女,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至原告评残之日2014年6月4日,原告父亲为66周岁,母亲为65周岁3个月,儿子为12周岁10个月。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4105.6元/年计算,因为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先计算原告儿子被扶养期限为5年2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09.12元(24105.6元/年×5年2个月×20%),父亲被扶养期限为(14年-5年2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95.52元(24105.6元/年×8年10个月×20%÷3),母亲被扶养期限为(14年9个月-5年2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400.8元(24105.6元/年×9年7个月×20%÷3),共计54505.44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2840.2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职业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于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患职业病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22日在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后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12日转院到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住院治疗,2012年9月12日再次转院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9日,共住院656天。根据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656天=65600,社保已支付22225元/天,故被告应补足差额43375元。4、营养费:原告因患职业病在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656天,构成九级伤残,需要一定的营养补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5、交通费:原告因患职业病在东莞市黄江医院、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656天,往来东莞与广州之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228215.24元。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赔偿项目共计228215.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方泰华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兆威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广玲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8215.24元。二、驳回原告赵广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18元,由被告东莞市方泰华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兆威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钊龙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楚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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