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董某某,男,生于1967年4月5日,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被告蒋某某,女,生于1967年8月19日,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某诉称,董某某与蒋某某于199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董某。结婚后因蒋某某脾气不好且多疑,董某某与蒋某某无法正常沟通交流,夫妻矛盾日益加深。2013年7月25日,董某某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3月25日,董某某又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仍被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法院两次判决,董某某、蒋某某仍不能解决夫妻间存在的问题。为此诉请:1、判令董某某与蒋某某离婚;2、平均分割位于荆门市竹园路价值150000元住房一套。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董某某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3、房产证一份,证明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竹园路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蒋某某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对董某某提供的证据,蒋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系由民政部门颁发,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生效民事判决,经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可以证明夫妻关系已破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房屋权属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董某某与蒋某某于199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15日生育一子董某,现就读于某大学。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7月25日、2014年3月25日,董某某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本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双方关系仍无改善,为此,董某某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婚后财产有:位于荆门市竹园路房屋一套、荆门市月亮湖小区门面一间(无房屋所有权证)、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房屋一套(无房屋所有权证)。董某某同意上述共同财产归蒋某某所有。本院认为,董某某与蒋某某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董某某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董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后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的规定,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现董某某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同意共同财产归蒋某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位于荆门市竹园路房屋一套、荆门市月亮湖小区门面一间、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房屋一套,归被告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300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xxxxxxxxxxx,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审判员 李 莉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天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