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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同英、胡耀华、胡修祥与被告王吕、晋刘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英,胡耀华,胡俢祥,胡玉响,王吕,晋刘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李同英,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胡耀华,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胡俢祥,男,193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胡玉响,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吕,男,1985年4月14日生,汉族被告晋刘高,男,1986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李同英、胡耀华、胡修祥与被告王吕、晋刘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耀华及四原告代理人卢建华、被告王吕、晋刘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7时54分,被告王吕驾驶被告晋刘高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顺S210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郸城县钱店镇杨寨种羊繁殖厂门口时,将自东向西进入公路左转弯由胡社骑的自行车撞倒,被告王吕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逃逸,造成胡社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社无责任。经查得知,被告王吕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晋刘高,因此,被告晋刘高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王吕违章驾驶,造成胡社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给胡社的家庭造成了的巨大的伤害和痛苦,为此,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给四原告因胡氏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吕辩称,我愿意赔偿,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晋刘高辩称,我不应该赔偿,我也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7时54分,被告王吕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S210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郸城县钱店镇杨寨种羊繁殖厂门口时,将自东向西进入公路左转弯由胡社骑的自行车撞倒,被告王吕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逃逸,造成胡社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41162522014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轮摩托车方王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自行车方胡社无责任。被告王吕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晋刘高,该肇事车辆未入户,未入保险。另查明:死者胡社于1954年12月14日生,兄弟三个,其父亲胡修祥于1933年10月6日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9416.10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6438.1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就是保护第三者利益,体现在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本案的肇事车虽未投有交强险,但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按责任限额的比例承担,本案肇事者王吕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吕应按责任限额10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晋刘高承担连带责任。对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7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四原告应获得的其他赔偿为丧葬费38804元÷12×6=19402元、死亡赔偿金9416.10元×20年=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胡修祥6438.12×5年÷3=1073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同英、胡耀华、胡修祥、胡玉响因胡社死亡的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99052.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9454.2元。二、被告晋刘高对上述赔偿款289454.2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同英、胡耀华、胡修祥、胡玉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王吕、晋刘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增瑞审 判 员  薛 杰人民陪审员  金黄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怡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