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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建波与陈泽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波,陈泽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67号原告张建波,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泽方,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张建波与被告陈泽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其或独任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陈泽方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波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应支付违约金20%。被告出具一份借款条给原告。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8年9月6日止,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应支付违约金20%。被告出具又一份借款条给原告。期满,被告违约没有还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陈泽方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9日的借款条,以此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应支付违约金20%。2、2014年8月18日的借款条,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6日止,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应支付违约金20%。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若被告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应支付违约金20%等内容。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应支付违约金20%。被告立一份借款条给原告。2014年8月18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6日止,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应支付违约金20%。被告再立一份借款条给原告。以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立二份借款条为据。期满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款条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二次合计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属被告违约。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即人民币6,000元。该违约金明显超过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该违约金依法可予以调整,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支付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泽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其违约金、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的利息(包括违约金在内)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10,000元的利息(包括违约金在内)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陈泽方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张建波已垫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或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人民陪审员  蔡千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育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