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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五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郭幸伟与苏玉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五初字第41号原告:郭幸伟,男,30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苏玉刚,男,41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魏鹏龙,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红光,男,40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郭幸伟因与被告苏玉刚、第三人冯红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幸伟,被告苏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冯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幸伟诉称:2010年2月15日,原告与房东梁润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梁润姣位于嵩县田湖镇田湖街十字路口东4号门面房一间(上下两层),租赁期限10年。原告租赁期间将一层的门面房分隔成一大一小两间。2010年3月6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原告将其承租房屋的一部分即一层一大间、二层及院子转租给被告苏玉刚使用。原、被告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共计5年,租金每年7500元,一年一清。现租赁期限届满,但被告以房屋已转租给他人为由拒不返还从原告处承租的房屋。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被告返还承租原告的房屋(一层一大间、二层及院子)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苏玉刚辩称:2010年2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后以原告的名义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共同承租房东梁润姣的房屋,原、被告按占用面积大小分摊房租。被告每年通过原告转交给房东当年房租7500元至今共计37500元。原、被告间不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被告没有从原告处承租房屋。被告后因经营需要,欲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但原告既不同意被告转租也不愿意接收房屋。被告无奈于2014年7月与第三人冯红光合伙使用诉争房屋,不存在转租的事实。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冯红光述称:第三人与被告合伙使用诉争房屋属实。第三人不清楚原、被告是如何租赁的房屋。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原告郭幸伟与出租人梁润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梁润姣位于嵩县田湖镇田湖街十字路口东4号门面房一间(上下两层)。《房屋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房屋租赁期10年,自2010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第5条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郭幸伟)可以自行整体转租或在不破坏房屋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分割转租。”第7条约定:“第一年租金12000元,以后租金随行就市,第一年租金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以后租金在每年3月1日前支付。”而后,原告将一层的门面房分隔成一大一小两间。2010年3月6日,原告郭幸伟与被告苏玉刚经口头协商,原告占用一层一小间,被告占用一层一大间、二层及院子,被告每年承担房租7500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5年房租37500元。2014年7月,被告苏玉刚与第三人冯红光合伙使用诉争房屋。2015年3月3日,原告告知被告租赁期限届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被告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承租、期限未届满为由拒绝返还,从而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告郭幸伟与出租人梁润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被告苏玉刚主张的该《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协商后以原告个人名义与出租人梁润姣签订及原、被告共同承租出租人梁润姣的房屋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郭幸伟于2010年3月6日将其承租房屋的一部分即一层一大间、二层及院子转租给被告苏玉刚使用。原、被告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各执一词。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应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告知被告租赁期限届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被告应予以返还租赁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幸伟与被告苏玉刚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口头房屋转租协议;二、被告苏玉刚与第三人冯红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嵩县田湖镇田湖街十字路口东4号门面房(一层一大间、二层及院子)返还给原告郭幸伟。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苏玉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