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灶执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玉兵与吴银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兵,吴银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灶执字第0030号申请执行人:张玉兵,农民。被执行人:吴银岳,居民。申请执行人张玉兵与被执行人吴银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的(2011)东灶民初字第00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吴银岳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张玉兵货款4800元,余款47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二、此纠纷双方一次性解决,今后其他再无纠葛;三、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银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金融机构,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另查询房产、车辆管理等相关部门,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及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东灶民初字第00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王茂云代理审判员 李振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海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