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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袁尚新与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郑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尚新,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郑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袁尚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法定代表人周荣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勋,男,汉族,系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郑红卫,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负责人洪键,经理。原告袁尚新与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郑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尚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吉华,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尚新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岳县通贤场镇驶往天马乡方向,12时30分许,当行驶至G206线16KM+12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郑红卫驾驶的陕A84**警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岳县通贤中心卫生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5月12日,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袁尚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卫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5月21日,原告基本治愈出院,共住院28天,用去医药费13723.19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的伤情被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1936.69元,并要求按2015年5月1日实行新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对安岳县交警大队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提出各项损失,应当有合法依据,并且根据双方所负责任共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真审查,分清责任,公平合理处理。被告郑红卫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书面辩称,经查询,事故发生时,陕A84**警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原告应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在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所承保车辆有责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有责分享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机动车一方无责,被告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袁尚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四川省安岳县通贤场镇驶往天马乡方向,12时30分许,当行驶至G206线16KM+12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郑红卫驾驶的陕A84**警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袁尚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岳县通贤中心卫生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5月12日,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袁尚新驾驶机动车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郑卫红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是因袁尚新和郑卫红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共同造成,袁尚新的行为及过错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郑红卫的行为及过错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故袁尚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郑卫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5月21日,原告基本治愈出院,共住院28天,用去医药费13723.1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每3、6、9月复查X片决定下一步治疗;3.3月内避免下地负重行走,适当行患肢锻炼;4.门诊随访。2013年10月22日,经原告申请,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袁尚新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袁尚新右胫骨处内固定钢板螺钉手术取出需人民币7000元,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陕A84**警轿车属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所有,事发时,被告郑红卫持准驾“C1”型驾驶证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针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及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加上后续治疗费,即13723.19元+7000元=2072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乘以住院天数,即20元/天×28天=560元;3.营养费。应为15元/天乘以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天数加上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的天数(3个月)之和,即15元/天×(28+90)天=1770元;4.护理费。应为60元/天乘以住院天数,即60元/天×28天=1680元;5、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4)年×10%=14084.80元;6.误工费。应为60元/天乘以误工时间(接受治疗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60元/天×177天=106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了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对该费用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应以实际支付为准,即130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以及鉴定的实际,确认为224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为53961.99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安岳县长河源乡银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意见等。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袁尚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卫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郑红卫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所有,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承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而造成,根据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由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郑红卫驾驶的陕A84**警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应首先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就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30908.80元。由于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所有的陕A84**警轿车未投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各项损失剩余的13053.19元部分,应由原告袁尚新和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按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分担,即原告自行承担13053.19元×70%=9137.23元,由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承担13053.19元×30%=3915.96元。为减少诉累,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先行垫付的10000元费用,减去应承担的3915.96元后的余额6084.04元,在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中予以品迭,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被告被告郑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尚新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绍全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30908.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908.80元。此款品迭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垫付的费用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袁尚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4824.76元;二、由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尚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3915.96元(此款经品迭后已实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垫付的费用6084.04元;四、驳回原告袁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9元,由原告承担384元,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承担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中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