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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管秀平与何锦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秀平,何锦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管秀平,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何锦美,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管秀平诉被告何锦美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锦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秀平诉称:被告前夫陈兆夫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8日累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陈兆夫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案号:(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26号],陈兆夫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期限届满,陈兆夫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陈兆夫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和陈兆夫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分别从借款出借日期之次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求为“被告对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陈兆夫所欠原告的借款40000元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管秀平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3.借据5张、(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调解书;4.(2014)中一法执字第17952号执行裁定书;5.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何锦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陈兆夫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管秀平借款。管秀平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8日累计向陈兆夫出借款项40000元。陈兆夫未按时还款。管秀平遂于2013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案号:(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26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被告陈兆夫于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原告管秀平借款4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原告已预付433元),由原告管秀平负担。之后,因陈兆夫未主动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管秀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执行。2014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4)中一法执字第179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经采取有效的查控措施,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规定,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如下:本院(2014)中一法执字第17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管秀平认为陈兆夫拖欠其的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遂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陈兆夫与何锦美于199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7日登记离婚。涉案债务发生在陈兆夫与何锦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陈兆夫对管秀平所负的债务40000元已经(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兆夫的债务发生在其与何锦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锦美亦未主张或提供证据证明陈兆夫的债务存在与管秀平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是故,陈兆夫的涉案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锦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管秀平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何锦美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锦美对(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陈兆夫所欠原告管秀平的债务中尚未清偿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锦美负担(该款原告管秀平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逵审 判 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绮婷杨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