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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工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潘X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工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X,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2年11月26日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林丽丽,女,1970年5月24日。系被告人潘X的母亲。指定辩护人李吉奎,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工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丽丽、指定辩护人李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潘X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尹氏果业,乘被害人尹XX(男,40岁)停放在门前的奥铃牌蓝色货车无人看管之机,用打火机将盖车用的塑料布点燃,后由路人将火扑灭。2.2015年1月2日21许,被告人潘X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宇龙宾馆,乘被害人周XX(男,33岁)停放在门前的羚羊牌黑色轿车无人看管之机,见车门未锁,进入车内盗取财物,因车内无财物,用打火机将车内座垫点燃,离开现场,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720元。3.2015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潘X来到鹤岗市工农区经纬公司,乘被害人徐XX(男,37岁)停放在院内的长安牌蓝色面包车无人看管之机,见车门未锁,进入车内盗取财物,因车内无财物,用打火机将车内面巾纸点燃,离开现场,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11700元。经侦查,被告人潘X于2015年1月9日在鹤岗市工农区冲浪园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X故意毁坏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X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不作辩解。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潘X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潘X的辩护人提出:潘X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潘X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尹氏果业,乘被害人尹XX(男,40岁)停放在门前的奥铃牌蓝色货车无人看管之机,用打火机将盖车用的塑料布点燃,后由路人将火扑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尹XX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3日早上,其发现停放在尹氏果业门前的奥铃蓝色货车被烧了,车上的塑料布被点着一半。(2)收缴笔录证实:2015年1月9日上午11时,团结路派出所民警在潘X人身处收缴一个红色、有比优特超市字样的天燃气打火机。(3)赃物照片证实:从潘X身上收缴的打火机的外观情况。(4)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潘X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5)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兴刑初字第62号证实:潘X于2012年11月26日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潘X的身源情况。(7)被告人潘X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日晚8点多,其兜里没钱,心情不好,看见尹氏果业门前一辆蓝色放水果的货车,其拽了一下车门没拽开,就用之前在比优特超市买的红色打火机将车后侧的塑料布点着了。2.2015年1月2日21许,被告人潘X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宇龙宾馆,乘被害人周XX(男,33岁)停放在门前的羚羊牌黑色轿车无人看管之机,见车门未锁,进入车内盗取财物,因车内无财物,用打火机将车内座垫点燃,离开现场,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7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日晚10点20分左右,其发现停在宇龙宾馆门前的羚羊黑色轿车着火了,前座位的手套箱被打开了。(2)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黑色长安轿车被毁坏部件总价值人民币720元。(3)收条证实:2015年1月23日,周XX收到潘X家属赔偿款500元,其放弃追究潘X的一切责任。(4)被告人潘X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日晚9点多,其在工农区宇龙宾馆门前看见一辆黑色羚羊轿车,拽开车门进入车内,见没有值钱东西,就用打火车将车座垫点着了。3.2015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潘X来到鹤岗市工农区经纬公司,乘被害人徐XX(男,37岁)停放在院内的长安牌蓝色面包车无人看管之机,见车门未锁,进入车内盗取财物,因车内无财物,用打火机将车内面巾纸点燃,离开现场,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11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3日早上发现其停在经纬公司院里的蓝色长安兴运面包车被烧毁了。潘X家属赔偿其5000元钱,其要求撤销案件,不追究潘X的一切责任。(2)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烧毁的蓝色长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1700元。(3)收条证实:2015年1月27日,徐XX收到潘X家属赔偿款5000元。(4)被告人潘X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日晚10点多,其在工农区经纬公司院内看见一辆蓝色长安兴运的面包车,拽开车门进入车内见没有什么财物,就用打火机将副驾驶座位上的卷纸点着了。经侦查,被告人潘X于2015年1月9日在鹤岗市工农区冲浪园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故意毁坏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潘X的辩护人提出的潘X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潘X的犯罪情节、手段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文豪审 判 员  孙 波代理审判员  陈芯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宏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