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金辉与李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辉,李耀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542号原告:李金辉,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耀忠,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李金辉与被告李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焕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辉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以公司需要发工人工资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18日,每月按1.5%计算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4年5月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交付至2015年1月。剩余借款6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原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从化支行银行流水、委托代理民事诉讼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被告身份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耀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李金辉与被告李耀忠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发放工人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18日,利息每月按照借款总额的1.5%计算。被告逾期不还清全部借款且未经原告同意延期还款,被告除向原告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2%违约金给原告,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从化支行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了借款4万元及支付了2015年1月31日前的利息给原告,其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公布,2014年1月28日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涉及财产的民事收费标准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5万-10万(含10万元):8%。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耀忠向原告李金辉借款后,未完全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对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显然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自愿调整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律师费的负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而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收费标准也符合相关规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耀忠负担3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耀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金辉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本金60000元)。二、被告李耀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金辉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元,减半交纳688元,由被告李耀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焕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