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闫卫民与玉田县唐自头镇齐家团城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闫卫民,农民。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齐家团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玉田县唐自头镇齐家团城村。代表人:王树永,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井成,农民。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静平,农民。一般代理原告闫卫民与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齐家团城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卫民、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齐家团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树永及委托代理人王井成、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卫民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团城村齐家团城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因资金紧张,经本村书记王井成经手,向原告闫卫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年每万元利息2000元。当日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团城村齐家团城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给原告闫卫民出具收据一张,原村书记王井成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现玉田县唐自头镇团城村齐家团城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已撤销,由被告接收,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2011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9日利息27680元。原告闫卫民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玉田县唐自头镇团城村齐家团城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出具的专用收据1张,载明:2011年1月12日,今收到闫卫民交来借给齐团城打井进货费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元收款人王井成代交款人闫卫民收款单位公章玉田县唐自头镇团城村齐家团成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2、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村因打井资金不足2011年1、12日向闫卫民借款(40000.00元)每年每万元利息2000元,特此证明,王井成2011年1、12日”。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齐家团城村民委员会辩称,该笔借款是当时的村书记王井成经手借的,用于村里打井,村账上有这笔借款,王井成打了证明,约定利息每年每万元2000元,当时别的借款也约定了利息,原告找村里催要过欠款,于2012年偿还了原告11000元。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齐家团城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齐家团城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团城村齐家团城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向原告闫卫民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载明“2011年1月12日,今收到闫卫民交来借给齐团城打井进货费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元收款人王井成代交款人闫卫民收款单位公章玉田县唐自头镇团城村齐家团成村民小组经济合��社”。王井成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载明“证明,村因打井资金不足2011年1、12日向闫卫民借款(40000.00元)每年每万元利息2000元,特此证明,王井成2011年1、12日。”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另查明,玉田县唐自头镇团城村齐家团成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已撤销,由玉田县唐自头镇齐家团成村民委员会接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闫卫民与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团城村齐家团城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玉田县唐自头镇团城村齐家团城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已撤销由被告村委会接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月12日��2015年2月9日利息276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齐家团城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闫卫民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7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齐家团城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铎代理审判员刘丽颖人民陪审员王宝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崔明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