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戴永锋、张枫生、胡佳琳、郑添煌、吴文坤、江永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原名永定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组织机构代码49086563-9,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戴林辉,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永华,女,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员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熊玉堂,男,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员工。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94538-9,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戴永锋,经理。被告戴永锋,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枫生,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胡佳琳,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郑添煌,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吴文坤,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江永馗,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戴永锋、张枫生、胡佳琳、郑添煌、吴文坤、江永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华、熊玉堂、被告吴文坤、江永馗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戴永锋、张枫生、胡佳琳、郑添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诉称,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申请借款60万元,2013年4月15日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J909043013000892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4月15日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编号为HJ9090430130008927保证合同》,三方约定: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60万元,月利率0.91%,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4月14日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编号为9090433140000008借款展期协议》,三方约定:对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60万元,进行展期,展期借款60万元,月利率0.95325%,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展期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起2年。被告张枫生、胡佳琳、郑添煌、吴文坤、江永馗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书》,被告张枫生、胡佳琳、郑添煌、吴文坤、江永馗对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戴永锋出具《股东会决议》,被告戴永锋是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戴永锋对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由于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未缴本息,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代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682043.40元(其中:2014年7月28日代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19562.05元、2014年11月17日代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10000元、2014年11月24日代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13983.76元、2014年12月21日代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7672.49元、2015年5月22日代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630825.10元)。经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向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催收未果,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仍欠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代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682043.4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归还欠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代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82043.4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0.95325%计算的利息;2、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万元;3、被告戴永锋、张枫生、胡佳琳、郑添煌、吴文坤、江永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戴永锋、张枫生、胡佳琳、郑添煌未作答辩。被告吴文坤辩称,2014年借款展期时,被告吴文坤未同意对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被告吴文坤出具《个人反担保证书》,保证内容是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自己填写的,其未看见,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也没有告知其,其对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担保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江永馗辩称,2014年借款展期时,被告江永馗未同意对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被告江永馗未出具《个人反担保证书》,2013年被告江永馗出具《个人反担保证书》,保证内容是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自己填写的,其未看见,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也没有告知其,其对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担保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永定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永委编(2014)3号关于同意永定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更名的批复》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原名永定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主体身份。经质证,被告吴文坤、江永馗无异议。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身份证》6份,以此证明,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戴永锋、张枫生、胡佳琳、郑添煌、吴文坤、江永馗的主体身份。经质证,被告吴文坤、江永馗无异议。3、《编号为HJ909043013000892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HJ9090430130008927保证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申请借款60万元,2013年4月15日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J909043013000892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4月15日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编号为HJ9090430130008927保证合同》,三方约定: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60万元,月利率0.91%,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经质证,被告吴文坤、江永馗无异议。4、《编号为9090433140000008借款展期协议》1份,以此证明,2014年4月14日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编号为9090433140000008借款展期协议》,三方约定:对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60万元,进行展期,展期借款60万元,月利率0.95325%,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展期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起2年。经质证,被告吴文坤、江永馗无异议。5、《个人反担保保证书》5份,以此证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江永馗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书》,《个人反担保保证书》写明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6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江永馗对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江永馗在《个人反担保保证书》写明信用联社借款60万元提供担保。2014年4月8日被告张枫生、胡佳琳、郑添煌、吴文坤分别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书》,《个人反担保保证书》写明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6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张枫生、胡佳琳、郑添煌、吴文坤对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张枫生在《个人反担保保证书》写明信用联社借款6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胡佳琳、郑添煌、吴文坤在《个人反担保保证书》写明信用联社借款60万元。经质证,被告吴文坤、江永馗有异议,其均未对借款展期提供反担保。6、《股东会决议》1份,以此证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戴永锋出具《股东会决议》,被告戴永锋是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戴永锋对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经质证,被告吴文坤、江永馗无异议。7、《还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由于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未缴本息,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代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682043.40元(其中:2014年7月28日代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19562.05元、2014年11月17日代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10000元、2014年11月24日代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13983.76元、2014年12月21日代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7672.49元、2015年5月22日代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630825.10元)。经质证,被告吴文坤、江永馗无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戴永锋、张枫生、胡佳琳、郑添煌、吴文坤、江永馗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戴永锋、张枫生、胡佳琳、郑添煌送达,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戴永锋、张枫生、胡佳琳、郑添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华、熊玉堂、被告吴文坤、江永馗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申请借款60万元,2013年4月15日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J909043013000892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4月15日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编号为HJ9090430130008927保证合同》,三方约定: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60万元,月利率0.91%,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4月14日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编号为9090433140000008借款展期协议》,三方约定:对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60万元,进行展期,展期借款60万元,月利率0.95325%,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展期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起2年。由于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未缴本息,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代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682043.40元(其中:2014年7月28日代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19562.05元、2014年11月17日代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10000元、2014年11月24日代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13983.76元、2014年12月21日代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7672.49元、2015年5月22日代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630825.10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江永馗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书》,《个人反担保保证书》写明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6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江永馗对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江永馗在《个人反担保保证书》写明信用联社借款60万元提供担保。2014年4月8日被告张枫生、胡佳琳、郑添煌、吴文坤分别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书》,《个人反担保保证书》写明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6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张枫生、胡佳琳、郑添煌、吴文坤对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张枫生在《个人反担保保证书》写明信用联社借款6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胡佳琳、郑添煌、吴文坤在《个人反担保保证书》写明信用联社借款60万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戴永锋出具《股东会决议》,被告戴永锋是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戴永锋对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主张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文坤、江永馗主张借款展期时,被告吴文坤、江永馗对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担保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而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文坤、江永馗对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吴文坤、江永馗该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60万元,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戴永锋、张枫生、胡佳琳、郑添煌、吴文坤、江永馗为此借款对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代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682043.40元。现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诉请要求:1、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归还欠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代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82043.4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0.95325%计算的利息;2、被告戴永锋、张枫生、胡佳琳、郑添煌、吴文坤、江永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诉请要求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戴永锋、张枫生、胡佳琳、郑添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代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82043.4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0.953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戴永锋、张枫生、胡佳琳、郑添煌、吴文坤、江永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戴永锋、张枫生、胡佳琳、郑添煌、吴文坤、江永馗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戴永锋、张枫生、胡佳琳、郑添煌、吴文坤、江永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60元,由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负担25元、被告永定县鸿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335元,被告戴永锋、张枫生、胡佳琳、郑添煌、吴文坤、江永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定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肖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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