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董喜禄与海口碧海云天商贸有限公司与海南碧海宜居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喜禄,海口碧海云天商贸有限公司,海南碧海宜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2401号原告董喜禄。委托代理人韦桂庆,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碧海云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莉,总经理。被告海南碧海宜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观英,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拥群,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周,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董喜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口碧海云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海南碧海宜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桂庆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拥群、杨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24日,入职于被告云天公司从事安装员工作一职。2010年2月1日,被告宜居公司注册成立后,原告被安排至被告云天公司的关联公司宜居公司继续从事安装工作,工作地点为海口市名门广场,月平均工资为5255元。期间,两被告以第三人海口龙华和原卫浴经营部等名义为原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认为,两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无故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等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的相关法律规定。此外,两被告企图通过注册、注销多家企业并以该无关企业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保等方式来规避用工责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云天公司自2004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被告宜居公司自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云天公司、宜居公司向原告支付2004年12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100元(即5255元/月×10个月×2倍);4、被告云天公司、宜居公司向原告支付2004年12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52550元(即5255元/月×10个月);5、被告宜居公司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805元(即5255元×11个月);6、被告宜居公司向原告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200元(即5255元×40个月)。被告云天公司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云天公司作为本案民事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事实上,原告自2005年1月至2014年4月12日先后在海口琼山国兴尚高洁具店(以下简称尚高洁具店)和海口龙华和原卫浴经营部(以下简称和原经营部)工作。其中2005年1月至2011年2月28日原告在尚高洁具店从事安装员工作,有2010年2月26日尚高洁具店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尚高洁具店从2008年10月至2011年5月已为原告在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佐证。2011年初尚高洁具店因经营困难而向海口市琼山区工商局国兴工商所申请注销,2011年3月1日起原告董喜禄(又名陈喜成)从尚高洁具店转入和原经营部,担任安装员,直至其2014年4月12日自动离职为止。原告在和原经营部工作期间,和原经营部先后于2011年3月1日、2012年5月1日和2014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有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和原经营部从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已为原告向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即原告2005年1月至2008年5月之间的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法六十日的仲裁时效,但原告2014年10月16日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按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已过。二、原告第3项、第4项诉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与《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规定不符,与云天公司无关。且原告从2014年4月12日无故拒绝上班,属自动离职,诉求的主张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自2005年1月至2014年4月12日先后与尚高洁具店、和原经营部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而不是与云天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告选择云天公司作为本案的民事被告,显然云天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原告的相关主张也超过法定时效。为此,恳请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宜居公司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宜居公司作为本案民事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事实上,原告自2005年1月至2014年4月12日先后在尚高洁具店和和原经营部工作。其中2005年1月至2011年2月28日原告在尚高洁具店从事安装员工作,有2010年2月26日尚高洁具店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尚高洁具店从2008年10月至2011年5月已为原告在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佐证。2011年初尚高洁具店因经营困难而向海口市琼山区工商局国兴工商所申请注销,2011年3月1日起原告董喜禄(又名陈喜成)从尚高洁具店转入和原经营部,担任和原经营部安装员,直至其2014年4月12日自动离职为止。原告在和原经营部工作期间,和原经营部先后于2011年3月1日、2012年5月1日和2014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有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和原经营部从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已为原告向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和原经营部销售的产品与宜居公司代理的产品同属一个品牌,加之和原经营部(个体户)管理水平有限,在品牌厂家的协调下,2010年5月1日宜居公司与和原经营部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由宜居公司在和原经营部店面经营期间代为提供人事管理、培训与考勤、业务指导等工作。由于宜居公司的物业管理严格,委托管理期间为方便和原经营部工作人员临时进出宜居公司办公场所,应和原经营部要求,宜居公司为和原经营部部分工作人员办理标有“宜居公司字样的工作卡”,其办卡目的只为宜居公司与和原经营部之间正常的工作交流活动备用、便于和原经营部工作人员(其中有原告)临时进出宜居公司办公场所。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2014年10月16日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按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已过。二、原告诉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且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已过。1、2010年2月至2014年4月原告签订有四份书面劳动合同。在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显然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2、原告在2014年10月16日起诉,原告诉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也已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告诉求第5项、第6项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按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已过。因此,原告的第5项、第6项诉求也应予驳回。三、原告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与宜居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自2005年1月至2014年4月12日先后与尚高洁具店、和原经营部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而不是与宜居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本案原告的相关主张也超过法定时效。为此,恳请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尚高洁具店经工商批准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冠群。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尚高洁具店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尚高洁具店客服部担任安装员职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2012年6月13日,尚高洁具店被海口市琼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兴工商所核准注销。2010年3月26日,和原经营部经工商批准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家唐。2011年3月1日、2012年5月1日、2014年4月7日,原告分别与和原经营部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原告职务均为安装员,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4年4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尚高洁具店自2008年10月份至2011年5月份期间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和原经营部自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海龙劳人仲不字(2014)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通知原告于15日内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该通知书后不服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云天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经工商批准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黄莉。投资者为黄莉、黄冠群。被告宜居公司于2010年2月1日经工商批准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李观英。投资者为黄莉、陈同磊、符国富、李观英。庭审中,原告称涉案的四份《劳动合同》均系其本人签字,但其实际工作地点系在海口市名门广场的碧海云天,原告实际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作牌》、《工资发放清单》、《工作服》、《工作袋》、《海报》、《照片》、《荣誉证书》等证据证实。其中,《工作牌》上盖有被告宜居公司的章,有原告的名字,上面载明部门为综合服务部。《工作服》、《工作袋》上印有“碧海”两字。《海报》、《照片》上显示原告参加碧海云天的户外活动。《荣誉证书》的内容为:董喜禄同志,工作业绩突出,荣获海南碧海公司2011年优秀员工,特发此奖,以资鼓励。落款时间为2002年1月,并盖有被告宜居公司的章。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工作牌》是为了员工出入办理的牌子。《工资发放清单》是和原经营部委托被告宜居公司的副总陈同磊代付的,不是两被告支付的,而且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两被告亦向本院提供《委托管理协议书》、《关于办理出入证的函》、《尚高洁具店声明》、《关于董喜禄上年度工资的说明》、《考勤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中,《委托管理协议书》是和原经营部与被告宜居公司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主要内容为:因和原经营部销售的产品与被告宜居公司代理的产品是同样的品牌,和原经营部管理水平所限,在厂家协调下,和原经营部希望委托被告宜居公司来进行人事培训与考勤、业务指导等工作。被告宜居公司愿意免费为和原经营部在店面经营期间,提供人事管理、培训与考勤、业务指导等工作。和原经营部在经营店面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及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与被告宜居公司没有关系。《关于办理出入证的函》是和原经营部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宜居公司发的函,内容为:因物业公司要求,进出贵公司办公地需要佩戴出入证,申请被告宜居公司为经营部人员办理出入证,以便于工作。《尚高洁具店声明》是尚高洁具店于2011年2月28日给和原经营部出具的,主要内容为:董喜禄,又叫陈喜成,于2005年1月入职我店,任安装员职务。现与我店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在转入经营部前,董喜禄与我店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与和原经营部无关。《关于董喜禄上年度工资的说明》是和原经营部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董喜禄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是由和原经营部委托陈同磊农行卡代转入董喜禄农行卡,月平均工资为3310.67元。《考勤记录》是和原经营部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董喜禄从2014年4月12日开始无故拒绝到岗,属自动离职。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并且认为以上证据是诉讼后两被告与和原经营部事后制作,目的是试图逃避用工。本案在审理中,两被告向本院提交来源于和原经营部的涉案四份《劳动合同》,原告对合同上原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称其签名时,合同上单位和内容都是空的,其认为合同上的单位公章和内容是事后添加的,并于庭上质证时要求对合同上单位公章及合同内容的生成时间进行鉴定。之后,原告又以该鉴定较困难为由不申请本院鉴定。同时对于原告的上述所称,两被告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牌》、《工资发放清单》、《工作服》、《工作袋》、《海报》、《照片》、《荣誉证书》、《劳动合同》四份、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委托管理协议书》、《关于办理出入证的函》、《尚高洁具店声明》、《关于董喜禄上年度工资的说明》、《考勤记录》、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龙劳人仲不字(2014)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庭审笔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和原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由于该经营部销售被告宜居公司代理销售的产品,因此,该经营部委托被告宜居公司对其员工进行人事培训与考勤、业务指导等工作。该经营部与被告宜居公司之间只有委托管理关系,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与尚高洁具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于2011年3月1日、2012年5月1日、2014年4月7日与和原经营部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均为原告亲笔所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单位为尚高洁具店,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单位为和原经营部。根据上述《劳动合同》以及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可看出,原告自2010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先后是尚高洁具店、和原经营部的安装员,其劳动所得报酬是和原经营部委托被告宜居公司的副总陈同磊从其个人银行账户代付。虽然原告为了证明其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工作牌》、《工资发放清单》、《工作服》、《工作袋》、《海报》、《照片》、《荣誉证书》等证据,但这些证据的效力低于两被告抗辩所提供的上述四份《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同时这些证据正好印证被告宜居公司受和原经营部的委托为原告提供培训与考勤、业务指导。因而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两被告不应是本案的用工主体。据此,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两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等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喜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少燕人民陪审员 朱建纯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