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任某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任某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4日晚,被告人任某趁被害人钱某、王某外出上班之际,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庆祥公寓327房间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100元。2、2015年5月14日晚,被告人任某趁被害人钱某、王某外出上班之际,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庆祥公寓327房间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供述,被害人钱某、王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租房协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被害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