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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田如祥,杨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田如祥,杨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45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十字街。组织机构代码74747739-2。负责人刘江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滕召俊,该支行职工。被告田如祥,男,1974年8月8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杨萍,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诉被告田如祥、杨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滕召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如祥、杨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田如祥、杨萍在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涌图分理处贷款20000元,期限一年,2015年6月3日到期,约定月利率8‰,逾期利率为12‰。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欠贷款本金19825.74元,利息仅结至2015年3月31日止。为保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9825.74元及所欠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借据上所载明的约定月利率12‰执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如祥、杨萍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书、结婚证等证据。被告田如祥、杨萍未到庭,未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如祥、杨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田如祥在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涌图分理处贷款20000元,期限一年,2015年6月3日到期,约定月利率8‰,逾期利率为12‰,贷款用途为建房。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仍欠贷款本金19825.74元,利息仅结至2015年3月3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被告田如祥签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该借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本金20000元借给了被告田如祥,已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田如祥亦实际得到和支配了该笔借款,但其未在贷款到期后依约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完贷款本金,也尚未结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还应支付逾期罚息。故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9525.74元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到2015年6月3日按照月利率8‰结算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以19525.7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如祥、杨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贷款本金19525.7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到2015年6月3日按照月利率8‰结算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以19525.7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如祥、杨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