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覃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有其他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4时57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80广昆高速公路由南宁往玉林方向行驶,行至432Km+0m处(贵港服务区附近)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安全行驶,导致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刘某驾驶的桂K×××××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李某乙当场死亡,其本人及乘客陈某、农梅英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4时57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80广昆高速公路由南宁往玉林方向行驶,行至432Km+0m处(贵港服务区附近)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安全行驶,导致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刘某驾驶的桂K×××××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李某乙当场死亡,其本人及乘客陈某、农某、陆某、黄某、马某、赵某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广西南宁展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0000元、500000元、50000元,合计66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0日5时许,刘某电话报案,称其驾驶的桂K×××××号重型货车由南宁往玉林方向刚过贵港服务区几百米处,被一辆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客车上有多名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2014年4月14日,贵港市公安局决定对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2、行政辖区证明,证实事故案发地点行政辖区隶属贵港市覃塘区。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0年12月30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是展通运输公司所有,车辆发动机号:YC6G270-20G460J600031,车架号:LGG5ULBPX7H000463;桂K×××××号重型货车是王小红所有,车辆发动机号:G4717600168,车架号:LGGXPL6X56L013546。5、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持有准驾车型A1的驾驶证,桂K×××××号重型货车司机刘某持有准驾车型B2的驾驶证,案发时均驾驶相符车型;6、保险单,证实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及桂K×××××号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7、行车轨迹表,证实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轨迹。8、诊断证明,证实李某乙于2014年2月10日发生车祸导致严重多发伤当场死亡。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制动器制动鼓磨损超限,不符合GB/T18274-2000及GB7258-2012规定要求;转向系、行驶系、车身及附件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前照明信号装置事故撞击完全损坏,功能未测试,不作判断。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李某乙、陈某、农某、陆某、黄某、马某、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展通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660000元,被害人家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12、赵某、农某、陆某、陆某甲的自述材料,证实2014年2月10日乘坐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G80广昆高速43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在车上睡觉,不清楚事故发生的经过,但事故发生导致身体受伤害。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0日4时许,其驾驶桂K×××××号重型货车拉货,沿G80广昆高速公路由南宁往玉林方向行驶,行至贵港服务区附近时,其听到车子响了很大一声,并抖了几下,其以为车子轮胎爆胎,就慢慢靠边把车停在紧急停车道。下车查看,发现一辆客车把其驾驶的车辆撞了,其马上拨打电话报警,随车人员王某在车辆后面放置了三角架警示标志。其和王某没有受伤,大客车上有人员受伤,伤势情况不清,只知道有一个车内人员已经死亡。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死者李某乙是夫妻关系,其与妻子从家乡大新县宝圩乡的二级公路上车,准备到广东佛山,其没有位置坐,坐在驾驶室右后方第一排通道上,妻子则坐在车门乘务员的位置。上车后其睡觉,后来就发生交通事故了,事故导致其左手手指受伤、右脚痛。1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大新县宝圩乡上车,准备到广州,坐在客车的第一排第二个座位,上车后其睡觉,不知什么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左手手指受伤、右脚痛。1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大新县宝圩乡上车,准备到广州,坐在客车右边靠窗第三个位置。上车后睡不着觉,看见司机想超前面的大货车,后两车撞在了一起,其脚被窗边的铁压,导致右脚骨折。其还看见有人受伤,其妈妈的脚也被夹住,有些人从车窗户爬出来。17、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另一名司机,案发当时车辆不是其驾驶,是李某甲驾驶。2014年2月10日0时许,大客车从大新县宝圩乡出发,沿G80广昆高速公路由南宁往玉林方向行驶,行至贵港服务区附近时,其被车辆碰撞惊醒,当时其在第一排位置上睡觉,车辆碰撞后向前溜了几十米后停下,还发现前排一个人扑到了前排位置。1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表哥刘某驾驶的桂K×××××号重型货车,拉货从南宁出发往玉林方向行驶。其在车上后排睡觉,突然听到一声巨响,头部在车上还撞了一下,停车后下车查看,发现有一辆车与我们的车辆发生追尾。其拿三角架警示牌放在车辆后面,还拿电筒在车尾后晃动,警示后面的车辆注意,刘某则打电话报警。追尾的车辆停在中间隔离栏上,其看见司机和一名女的卡在车子的前面,其他乘客从车窗爬出来。1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9日24时许,其驾驶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45人,连同2名司机,车内人员共47人,从大新县宝圩乡出发,准备去广州。车辆沿G80广昆高速公路由南宁往玉林方向行驶,刚出发时是另一名司机驾驶,到了扶绥服务区换其驾驶。10日4时许,到贵港服务区附近时,发现同车道前方有一辆大货车,距离约70米,其打左转向灯超车,从左反光镜看见快车道上有车的灯光,还是往左边打了方向,车头差不多占快车道一半距离的时候,其发现快车道上远近车光交替警示,其往右打方向盘,一下子撞上了前方的大货车,车头碰撞到了大货车的车尾。其头部流血,左腿被仪表盘卡住,慢慢把腿挪出来后下车坐在隔离栏的路上就晕了,不知道现场的情况。事故发生造成了一名乘客死亡,多名乘客受伤,其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与死者家属进行了沟通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2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2月10日4时57分,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的案发地点、方位及现场状况。2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乙是因道路交通事故中伤及头面部、胸部及双下肢致颅脑损伤、血气胸、肢体损毁死亡。2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分别抽取被告人李某甲和驾驶桂K×××××号重型货车司机刘某血样送检,均未检出酒精含量。2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车速约为79.95-90.18KM/h;由于提供材料显示桂K×××××号重型货车在现场未遗留有痕迹,故无法判断出其在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要求安全、文明行驶,因而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和展通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害人李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本院在判决前委托被告人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开展了社会调查评估,该司法行政机关调查了解后作出了评估意见,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参考。本院经认真审查,同意对被告人李建荣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蔡 坚人民陪审员 莫继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华梦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5、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6、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