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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坪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某凤与郭某兵、朱某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凤,郭某兵,朱某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坪民初字第13号原告周某凤,男,汉族,农民。被告郭某兵,男,汉族。被告朱某元,男,汉族,农民。原告周某凤诉被告郭某兵、朱某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凤,被告朱某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合伙承包基建工程,请原告为其供应红砖。2010年4月25日工程完工时,被告欠原告砖款9975元,打欠条时承诺工程结算后一次结清,可被告于2012年工程结算后,只归还原告砖款5000元,剩余4975元至今未付给原告。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长达五年的砖款49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某兵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起诉拖欠材料款一事属实,本人在2012年春节已经支付5000元,原告承诺剩余的一半向被告朱某元索取,从此与我无涉,材料款的欠条上有我俩的签名。2.当初是朱某元和原告联络材料供应事项,材料款理应由我和合伙人承担,本人已经支付款项的50%,剩余部分应由另一合伙人支付。被告朱某元辩称,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我写的,我不是合伙人,我是给被告郭某兵打工。我只是介绍原告送砖去,拖砖是为建良坊小学厕所,该工程款也是郭某兵收的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为莲花县良坊小学校厕建设工程运送红砖4300个,2010年4月5日,被告郭某兵向原告周某凤出具欠条:“今欠到南岭长埠村砖厂周某凤红砖4300砖,合计人民币9975元,待结算后一次付清。欠到人:郭某兵、朱某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某兵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欠款5000元,并认为剩余欠款应由合伙人支付,故未再向原告支付欠款。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兵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尚差欠原告砖款4975元的事实亦无异议,仅认为剩余欠款4975元应由被告朱水云偿还给原告。因原告与被告郭某兵均未提供此欠款系两被告合伙债务的依据,且被告朱某元并未在该欠条上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水云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的证据,该欠款应由欠条出具人被告郭某兵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兵偿还欠款4975元给原告周某凤,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郭某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杨小芳审 判 员 刘 亮代审判员 贺 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