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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营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某等婚约财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伊营民初字第81号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5月23日生,汉族,南方航空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侯铁男,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61年8月1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某某,女,1960年5月2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陈某乙,女,1989年6月8日生,满族,南航职工,现住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铁男,被告陈某甲、王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甲、王某乙系被告陈某乙的父亲、母亲,原告与被告陈某乙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定结婚。后因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没能结婚,并于2014年春节由被告陈某乙提出分手。此前2012年8月23日原告通过父亲王志元、母亲刘瑛代为向被告陈某甲、王某乙转交彩礼款10万元,并于当日存于农业银行营城子分理处。因原告与被告尚未登记结婚,且系因被告的拒绝所致,过错在三被告方。故被告理应全额返还彩礼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遭被告拒绝。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收取原告的彩礼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收到彩礼款,被告有证据证明所谓的彩礼款原告自己都不知情,何来10万元之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视频记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陈忠义、王桂春收到原告10万元彩礼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营城子分理处出具的法院查询回执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陈忠义在该行的存款情况;3、证人蔡学文、于庆霞书面证实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交付被告10万元彩礼款等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的数据查询信息一份,用以证实陈某乙的哥哥陈烁宇于2014年2月13日在自动取款机上面给原告汇了5万元;2、手机转账截图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陈某乙给原告账户打了5550元,其中5000元是陈烁宇的借款,其余是原告与被告陈某乙之间的债务款;3、被告陈某乙与原告王某甲之间的微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的钱已经返回去了。本院认为,从庭审来看,本案原告王某甲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012年8月23日是原告的父母到被告方家,原告及被告陈某乙都不在场,如果过彩礼的事实能够认定,那么彩礼款的权利主体应是王某甲的父母,而不是原告王某甲,即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劲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