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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翠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6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翠平,无职业。2005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翠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翠平在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桥西村59号门前,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塑料管装白色颗粒毒品1包贩卖给购毒人员杜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4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翠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杜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翠平的供述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翠平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翠平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翠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翠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翠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