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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月嫦与蓬安老年爱馨护养院、吕玉屏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刘月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吕长春,男,汉族,系刘月嫦长子。委托代理人兰瑞鹏,蓬安县巨龙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蓬安老年爱馨护养院。法定代表人姜嵛峰,院长。委托代理人李钢,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玉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辛通文、邓波,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月嫦诉被告蓬安老年爱馨护养院、吕玉屏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月嫦年老后经教育局协商,由其女吕玉屏承担赡养义务。2014年被告吕玉未经刘月嫦的其他子女同意,强迫将原告送往养老院,并签订了养老服务协议。目前以原告的身体及精神状态不适合在养老院继续居住,也直有思家、思子情绪,但被告养老院不让原告独自出门并不让除吕玉屏外的其他子女接原告回家,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吕玉屏与蓬安老年爱馨护养院签订的养老服务协议,并判决被告同意原告回家养老。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刘月嫦,原告刘月嫦精神状态异样,且并不知道向人民法院起诉一事。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如果原告刘月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本案的诉讼因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应当驳回。如果原告刘月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诉讼行为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而原告刘月嫦有四个子女,四子女对是否将刘月嫦送养老院养老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时,依法应当协商或由有关组织指定监护人,再由监护人代理其进行民事行为或相关民事诉讼行为。在未确定监护人的情况下,原告之其中一个子女代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以原告刘月嫦名义提起的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