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小兵与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陈日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兵,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陈日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兵。委托代理人樊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名科。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日红。委托代理人吴蕊萍,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兵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建公司”)、陈日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代理审判员XX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沫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兵的委托代理人樊军,被上诉人岳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陈日红的委托代理人吴蕊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中国十七冶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承包了内蒙古德晟集团优特钢连铸一期项目工程。承建过程中,中国十七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岳建公司,实际承包人系张建华,张建华又与被告陈日红合伙进行施工。被告陈日红与原告王小兵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22日共签订了四份班组承包协议,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截至2012年7月18日,被告陈日红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9000元。2012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陈日红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有关王小兵钢筋、木工、外架工组参加德晟十七冶总工程款计额1251680元,从领款起生效,5-6月份工资已付清,以后再不找十七冶,和张建华、陈日红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王小兵及其雇请的四个班组长(其中包括证人郑仕明、白云)、张建华、被告陈日红均在承诺书上签名。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6日,中国十七冶分两次代被告陈日红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85250元。原告总计收到被告陈日红直接支付及中国十七冶代付的工程款129425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实际应付的工程款为1860680元,尚欠56643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张建华与被告岳建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被告陈日红与原告王小兵签订的四份班组承包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陈日红是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王小兵与被告陈日红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王小兵与被告陈日红均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原告王小兵与被告陈日红签订的四份班组承包协议均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此可见,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提供两方面的证据予以支持,一是原告进行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二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日红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原告王小兵向法院所提供的证据5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系复印件,未与原件进行核对,不具有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应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251680元,现原告认可所收到的工程款总额为1294250元,据此,被告陈日红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认为该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并及时行使撤销权。原告王小兵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王小兵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承包款566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岳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日红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法院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小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原告王小兵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小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等其他证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等证据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被告不予认可为由不予认定,明显有失公平,因为该部分证据原件为被上诉人持有,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必要调查,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责令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原件。原审判决认可了被上诉人陈日红提供的2012年7月26日由王小兵等人出具的承诺书,那么在2012年7月27日和2012年8月6日,被上诉人岳建公司为何又前后两次通过十七冶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项?显然是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岳建公司提交的“中国十七冶出具的代付工资明细”,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实际收款人系上诉人王小兵。如果上诉人王小兵与被上诉人陈日红签订的合同无效,那么十七冶完全没有必要履行一份无效的合同,十七冶这样代付工资的行为,只能证明上诉人王小兵和被上诉人陈日红签订的合同时在被上诉人岳建公司授意下进行的,是合法有效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合同的履行已经产生重大的争议,根据法律规定,两被上诉人有法定的合同履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按照与王小兵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的模板工程、钢筋制作工程、脚手架工程内容,提供工程价款、工作量、工程价款等全部结算依据;三、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工程量、工程造价等进行司法审计,但原审未予委托。原审判决已经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那么该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付款手续等情况,必须要进行司法审计,既然申请人已经提出司法审计的请求,尤其是在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所持有证据原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查清事实,依法改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岳建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日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王小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王小兵组模块工程量》统计表复制件13张。该模块工程量统计表是王小兵与陈日红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书面材料,是陈日红对工程量的认可。拟证明被上诉人陈日红应该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866871.20元,该证据上均有王小兵、陈日红及陈日红的代办人员签名确认;证据二、八份录音资料。其中五份现场录音,三分电话录音,拟证明王小兵与陈日红之间没有结算清楚。被上诉人岳建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其中2012年7月2日王小兵支出现金的统计表与我们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在金额上不一致;证据二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上诉人和其朋友要求陈日红做虚假证明,从而达到使岳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目的,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陈日红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的时间均在出具承诺函之前,应以承诺函为准;证据二的录音资料不连续,也不是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同时从录音中不能听出有任何关于工程未结算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制件,未予原件核对,且双方工程结算价款已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录音资料,录音过程并不完整,有被剪辑的嫌疑,又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岳建公司和陈日红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兵与被上诉人陈日红签订的四份班组承包协议,因双方不具备建设工程发包、承揽资质,故原审判决据此确认其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岳建公司授意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本案中,上诉人王小兵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系未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且从该农民工工资表的内容来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日红之间的结算资料,其原件应当为双方持有或者由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前述证据的原件仅处于被上诉人的控制之下;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日红之间关于工程款项的结算已在2012年7月26日以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形式达成了相关协议,故原审判决不予采信该农民工工资表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不予采信该证据显示公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日红就工程款项达成相关协议后,被上诉人岳建公司通过十七冶向上诉人支付款项是其代被上诉人陈日红履行相关协议的行为,该行为并不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日红之间没有进行结算,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岳建公司在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之后又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与已进行结算的事实相矛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7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日红出具承诺书,认可其总工程款为1251680元,该承诺实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日红之间就工程款结算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不准予上诉人关于工程款项的审计申请正确,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不准予司法审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小兵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于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460元,由上诉人王小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罗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 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