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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二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圣翔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圣翔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徐玉珍,邱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二初字第00176号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永红街。法定代表人孟庆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蔺世良,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辽宁圣翔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桓仁满族自治县普乐堡镇普乐堡村。法定代表人邱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徐玉珍,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64********,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住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文化路28-1。被告邱棋,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61********,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被告辽宁圣翔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文化路28-1。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仁农村商业银行)与辽宁圣翔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翔文化公司)、徐玉珍、邱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仁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蔺世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翔文化公司、被告徐玉珍、被告邱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诉称,借款人被告圣翔文化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向我公司借款500万元,2016年9月17日到期,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款利息,抵押物为该公司的5处房屋及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被告徐玉珍、被告邱棋共有的商业用房3处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现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利息,尚欠我行贷款利息115837.43元(截止2014年9月25日)。借款人违反当时贷款所签贷款合同条款,没有按月偿还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必须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对此借款人予以起诉,依法收回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并对借款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圣翔文化公司未答辩。被告徐玉珍未答辩。被告邱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圣翔文化公司因购松花石等原材料与原告桓仁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利率为年利率8.82525%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分次还本,具体还本金额和日期为:1、2014年9月30日,50万元;2、2015年9月30日,100万元;3、2016年9月17日,350万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于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中约定,被告圣翔文化公司有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时,原告桓仁农村商业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圣翔文化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赔偿损失。2013年9月22日,原告桓仁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圣翔文化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同约定的500万元借款。被告圣翔文化公司偿还了2014年6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余下利息及借款本金500万元未偿还。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桓仁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圣翔文化公司、被告徐玉珍、被告邱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圣翔文化公司提供该公司所有的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桓仁满族自治县普乐堡镇普乐堡村的26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为335.28平方米的该公司办公房,建筑面积为272.30平方米的该公司办公室,建筑面积为147平方米的该公司厂房,建筑面积为13.50平方米的该公司警卫室,建筑面积为28.67平方米的该公司锅炉房作为借款500万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登记。被告徐玉珍与被告邱棋系夫妻关系。二人提供了夫妻共有的商业用房三处,其中桓仁镇向阳街6组28栋4号面积167.60平方米,桓仁镇向阳街6组28栋5号面积224.72平方米,桓仁镇向阳街6组28栋6号233.18平方米。上述三处商业用房均作为被告圣翔文化公司向原告桓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0万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登记。现原告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解除500万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圣翔文化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并对借款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桓仁农村商业银行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等证实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2013年9月18日,原告桓仁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圣翔文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与义务。被告圣翔文化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月给付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双方约定。原告桓仁农村商业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及要求被告圣翔文化公司提前偿还借款500万及利息;(二)被告圣翔文化公司、被告徐玉珍、被告邱棋为被告圣翔文化公司在原告桓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提供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登记,原告桓仁农村商业银行的抵押权成立并有效。原告桓仁农村商业银行对借款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圣翔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二Ο一三年九月十八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辽宁圣翔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五百万及自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82525%计算的利息。三、上述一、二项给付款被告辽宁圣翔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给付,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被告辽宁圣翔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桓仁满族自治县普乐堡镇普乐堡村的26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为335.28平方米的该公司办公房,建筑面积为272.30平方米的该公司办公室,建筑面积为147平方米的该公司厂房,建筑面积为13.50平方米的该公司警卫室,建筑面积为28.67平方米的该公司锅炉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上述借款抵押物,如不能实现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债权,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被告徐玉珍、被告邱棋提供的位于桓仁镇向阳街6组28栋4号面积167.60平方米、桓仁镇向阳街6组28栋5号面积224.72平方米、桓仁镇向阳街6组28栋6号233.18平方米三处商业用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二百元(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缓交),由被告辽宁圣翔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玉珍、被告邱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审 判 员  潘 宇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