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棋与鹤壁市远通汽车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棋,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张棋,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明栋,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跃云,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棋与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浚县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棋、被告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栋、胡跃云,人保浚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下午,我遵守被告远通公司规定,在新乡汽车客运东站购买车票,乘坐其客运五分公司蒋好运驾驶的客运车豫F527**客车回家,车行至新乡市新四街与荣校路交叉口与货车豫G9T8**相撞,造成豫F527**客车侧翻,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未能安全到达目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豫F527**客车在人保浚县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873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浚县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赔付。被告远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我公司的豫F527**客车在人保浚县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浚县公司辩称:承运人责任险中,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承担比例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保险人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新乡县小冀镇爱森大药房21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及发票一份。结论为,确认苹果4手机换屏估损总值为人民币490元。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的手机损坏估价490元,并支付评估费50元。4、明仁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票据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的眼镜损坏价值650元。5、捷恩家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11、12月份,2015年1月份工资明细,员工工资及误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浚县支行户名为张棋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未出勤,扣发工资3659.09元。6、交通费300元。证明就医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人保浚县公司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远通公司的司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的第2份证据部分有异议,称原告主要是腰部受伤,一些检查系头部;且保险公司仅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承担责任,280元外部购药没有医院明确用药证明。原告的第3份证据不属于司法鉴定,且没有附有相关评估人员资质证书,对评估清单不予认可;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第4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原告的第5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捷恩家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第6份证据不能与就医时间相互印证,部分交通费票据金额明显过高。被告远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人保浚县公司。被告远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人保浚县公司的质证意见: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豫F527**客车在人保浚县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30万元。2、驾驶证、行车证、豫F527**客车道路运输证。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营运车辆,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原告对远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浚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远通公司应提交特别约定清单,清单中约定对于造成旅客受伤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有5%的免赔额。被告人保浚县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2份证据其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及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3份证据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4份证据系眼镜价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5份证据,其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捷恩家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故对其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6份证据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及就医时间,本院酌定240元。被告远通公司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浚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0日14时55分,郭孟胜驾驶豫G9T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荣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新四街与荣校路交叉口时,与沿新四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蒋好云驾驶的被告远通公司的豫F527**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蒋好云、乘坐人张棋受伤,手机损毁。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蒋好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孟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棋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挤压、挫裂伤,头部软组织伤,胸部软组织伤。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支付医疗费10342.70元,并遵医嘱院外购药280元,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4周复查;避免创伤处感染,腰部负重,防止创伤处结痂撕裂。为就医支付交通费240元。原告的手机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评估,确认苹果4手机换屏估损总值为人民币490元,支付评估费50元。豫F527**客车在人保浚县公司投有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2日0时至2015年5月11日24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万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66.83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远通公司的客车,原告与被告远通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远通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本案中,原告乘坐时,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受到事故伤害,被告远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通公司与被告人保浚县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人(座)的责任限额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在被告远通公司未赔偿原告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浚县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6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误工费2004.9元(66.83元×30天),护理费1002.45元(66.83元/天×15天),交通费240元,物损490元,评估费50元,以上共计14860.05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保浚县公司辩称被告应根据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棋各项经济损失14860.05元;二、驳回原告张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张棋负担55元,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春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