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文继明与成都原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继明,成都原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2098号原告文继明,男,汉族,1964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邓伟鹏,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原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法定代表人XX刚。原告文继明与被告成都原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晓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继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继明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1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一年,相应款基直接转入肖平华账户。2015年,被告停止经营,并开始谴散员工。原告多方了解到,上述借款并未按约定用公司经营,而是将其抽逃用于他人经营小额贷款,且亏损严重,现被告已经变卖及转移公司资产。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2247元。被告原野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将借款11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尚余借款900000元未偿还。2014年7月1日,原、被告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1%,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款支付于肖平华账户。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被告100000元。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形成的借款关系以及事后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且不得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原告主张的42247元为限,起算日期为2015年1月1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原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文继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未偿还借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且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相应利息的总和以42247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受理费70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90元,由被告成都原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已由原告文继明预缴,被告成都原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文继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