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速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速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1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轻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丹阳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塔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宝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夏友明驾驶的苏A×××××小型汽车发生碰擦。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8毫克/100毫升血,属于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