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与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庞青年,王淑丹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初字第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代表人:李勇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东方、潘福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被告: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被告:庞青年。被告:王淑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为与被告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庞青年、王淑丹信用证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查,本院已书面通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13363元。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一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志军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舒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