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樊炳全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炳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炳全,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素江,广东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炳全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炳全及辩护人黄素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樊炳全与“阿西”(另处理)经密谋后携带菜刀、喷射防卫器窜至中山市古镇镇七坊村综合楼西路永兴网吧内,发现被害人曾某鸿的手机摆放在桌面,先由被告人樊炳全拍打被害人肩膀引开其注意,再由“阿西”将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盗走。得手后,二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害人曾某鸿及时发现并追赶将被告人樊炳全抓获交公安机关归案。过程中,被告人樊炳全为逃避抓捕,先后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喷射防卫器向被害人挥舞及喷射。公安人员在现场附近地面缴获喷射防卫器1瓶、菜刀1把。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樊炳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鸿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被害人曾某鸿提供的被盗手机照片及型号、证人潘某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樊炳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炳全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樊炳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炳全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樊炳全身体不好的意见,因身体情况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樊炳全的供述及被害人曾某鸿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樊炳全结伙盗窃后,为抗拒抓捕,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喷射防卫器向被害人挥舞及喷射,显然其犯罪情节并非较轻,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樊炳全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作案工具及犯意均是由“阿西”提起,被盗手机也是由“阿西”拿走,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樊炳全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炳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樊炳全退赔被害人曾某鸿人民币1520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喷射防卫器1瓶,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英审 判 员 徐宏向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炳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