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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王厚龙,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琴琴,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被告潘某乙,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丙,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潘某丙,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厚龙、李琴琴与被告潘某甲、潘某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某丙及被告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潘某丁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某乙、潘某丙系潘某丁与前妻席某甲婚生子。被告潘某甲系与潘某丁、席某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席某甲于2006年2月12日去世,原告与潘某丁于2009年3月3日结婚,潘某丁于2015年1月13日去世。潘某丁与席某甲婚姻存续期间置办荣成市崖头镇城后村2区68号房产。原告与潘某丁于2014年2月20日在荣成市公证处办理夫妻财产公证,约定崖头镇寻山街道城后村2区68号房屋归孙某某所有,但该房屋应为潘某丁与前妻的共同财产,潘某丁名下的房屋份额,应当按照公证赠与给原告,故原告请求继承潘某丁名下的荣成市崖头镇城后村2区68号房产的全部份额,即58.33%,价款为58330元。三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孙某某继承我父亲潘某丁对该房屋的份额,我父亲名下对该房屋的份额应按照一般法定继承来进行。另外,诉争房屋存在其他的继承人,我母亲2006年去世时,我姥爷和姥姥均未去世,我姥爷于2009年10月去世,姥姥于2011年年底去世,我母亲还有其他三个兄弟姐妹,即我大姨和两个舅舅。2012年10月我大舅因车祸去世,他还有配偶及四个子女。另外,我父亲曾说将诉争房屋留给他孙子,所以不可能将诉争房屋又给原告的情况。经审理查明,潘某丁与席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席某甲于2006年2月12日去世,原告孙某某与潘某丁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潘某丙、潘某乙系潘某丁与席某甲婚生子女,被告潘某甲系潘某丁与席某甲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荣成市崖头镇城后村2区68号房屋(地号为:××××××××)系潘某丁与席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潘某丁于2014年9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荣成市崖头镇城后村2区68号的房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潘某丁于2015年1月13日去世。除本案三被告外,孙某某作为潘某丁继承人,明确要求继续参加本案诉讼,依法分割诉争房屋。另查明,席某甲父亲席某戊于2007年农历十月初六去世,席某甲母亲褚某某于2012年农历腊月十六去世。席某戊与褚某某共育有四名子女,即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席某丁。席某丙于2012年因车祸去世。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法联系其他继承人,本院经多方查找,无法联系到席某乙、席某丁及席某丙的配偶及子女。再查,原告孙某某与潘某丁于2009年3月3日在山东省荣成市公证处办理婚前财产登记书,该登记书载明:“男方财产:民房三间在崖头镇城后村;女方财产:民房四间在虎山镇德胜寨村”。后双方又于2014年2月20日在山东省荣成市公证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书,载明:“民房在崖头镇寻山街道城后村2区68号归女方孙某某所有”。庭审中,被告潘某丙向法庭提交潘某丙、潘某丁、孙某某等人于2013年7月8日在荣成市社会矛盾调解处录音一份,证明潘某丁希望将诉争房屋给其孙子,但原告对该份录音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潘某丙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原、被告对本案诉争房屋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荣成市崖头镇城后村2区68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壹拾贰万元整。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意见均无异议,但均明确表示不要诉争房屋,要对方支付房屋份额折价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死亡证明、公证书、土地使用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在一方去世时,除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本案中,诉争房屋系席某甲与潘某丁的共同财产,席某甲去世后,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应为潘某丁所有,另二分之一份额的房产应按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由席某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席某甲去世时,其父席某戊与其母褚某某均未去世,潘某丁系席某甲丈夫,潘某乙、潘某丙系席某甲婚生子,潘某甲系与席某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故席某甲名下的二分之一的房屋份额应由潘某丁、席某戊、褚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均分,即上述六名法定继承人各自继承该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经本院查明,席某戊与褚某某现在均已去世,故二人对诉争房屋所占份额应由该二人的继承人继承。由于原、被告均表示无法联系其他继承人,且本院经多方查找,无法联系到其子女,故二人继承的房屋份额应予以保留,由被告潘某丙代为管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潘某丁名下的房屋份额是否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原告孙某某系潘某丁再婚妻子,二人于2014年2月20日在山东省荣成市公证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诉争房屋归女方孙某某所有,该处分行为应系部分有效,即潘某丁名下的诉争房产份额(十二分之七的房屋分额)应为原告孙某某所有。被告辩称该处分行为并非潘某丁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辩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潘某丙提供的录音证据用以证实潘某丁将诉争房屋给其孙子,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房屋未发生实际的物权变动,故对于被告潘某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于该诉争房屋的分割应采取按份分割为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荣成市崖头镇城后村2区68号的房屋(地号为:××××××××)由原告孙某某占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由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各自占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575元,由三被告负担1125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三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畅人民陪审员  朴明珠人民陪审员  刘柏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