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4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喻成浒与赖剑兴、邓国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成浒,赖剑兴,邓国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4219号原告喻成浒,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唐志峰(特别代理),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剑兴,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特别代理),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国锋,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华大道荔景广场恒达楼一层3-4开间店面及二层208-209室。负责人傅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梅(特别代理),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西路1163号。负责人张东升,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特别代理),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成浒诉被告赖剑兴、邓国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下称人保荔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成浒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峰、被告赖剑兴的委托代理人吴碧霞、被告邓国锋、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梅、被告人保荔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成浒诉称:2014年2月6日15时5分,被告赖剑兴驾驶被告邓国锋的闽BW95**轿车由荔涵大道往福厦路方向行驶,至新涵大街莆田监狱前路口处时拨打手持电话,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路况,先后与喻成浒、喻吓森骑驶自行车以及刘金爱驾驶云MA78**越野车停在右侧路旁发生相撞,造成喻成浒、喻吓森两人受伤、闽BW95**轿车、云MA78**越野车和两辆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赖剑兴弃车逃逸。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赖剑兴负全部责任,喻成浒、喻吓森、刘金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4年2月17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5月3日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2014年5月30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闽BW95**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荔城公司投保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药费:36611.5元;2、护理费:30天×135元/天=4050元;3、营养费:3700元;4、误工费:114天×135元/天=153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5元/天=450元;6、鉴定费:460元+800元=126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年=61633元;10、自行车车损:480元。以上合计132574.5元,请求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赖剑兴辩称:一、赔偿项目:1、医药费,应结合发票原件依法认定;2、护理费,应按住院30天每天88.74元计算;3、营养费,应按医药费10%酌定;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低于农村居民平均收入,原告主张按每天135元计算误工损失没有依据,应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30天每天10元计算;6、鉴定费1260元中,有460元未提供发票;7、交通费,应按住院30天每天20元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8000元偏高,应以5000元为宜;9、残疾赔偿金,应按30722.4元/年计算;10、自行车损失,未提供发票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不能修复,故不应支持。二、其驾驶的闽BW95**轿车是向被告邓国锋借用,该车拥有合法的行驶证,且年检有效,其自己也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荔城公司投保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三、事故发生后,其通过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50000元,在核实原告领取金额后,由保险公司返还。另外,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告邓国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赖剑兴具有逃逸行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邓国锋辩称:其系闽BW95**轿车车主,发生本事故时该车辆是借给被告赖剑兴使用,该车辆拥有合法行驶证,年检合格,且依法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赖剑兴拥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其在本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闽BW95**轿车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适当预留另一伤者喻吓森的比例。二、承保云MA78**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项目: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付,应适当考虑喻成浒、喻吓森之间的分配比例;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可知其月平均工资为2145元,误工天数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5月29日)为112天,误工费为8008元(112天×71.5元/天),护理费为2661元(30天×88.7元/天);3、交通费、鉴定费: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其公司不负责赔偿;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财产损失:未提供正式费用发票,该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荔城公司辩称:一、对本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闽BW95**轿车在其公司仅投保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未投保交强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闽BW95**轿车投保时投保人对免责事项签字确认,其公司对免责事项已履行告知、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被告赖建兴肇事后弃车逃逸,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结合其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项目:1、医药费,应剔除20%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29天每天10元计算;3、营养费,已包含在住院期间用药之中,应不予支持;4、护理费,应按住院29天每天88.74元计算;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即使要支持也应按住院天数29天每天88.74元计算;原告诉求误工时间114天无依据;6、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偏高,应酌情为4000元;7、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应予以驳回;8、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即使成立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0、车辆损失,未提供正式票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5时5分,被告赖剑兴驾驶被告邓国锋的闽BW95**轿车由荔涵大道往福厦路方向行驶,至新涵大街莆田监狱前路口处时拨打手持电话,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路况,先后与喻成浒、喻吓森骑驶自行车以及刘金爱驾驶云MA78**越野车停在右侧路旁发生相撞,造成喻成浒、喻吓森两人受伤、闽BW95**轿车、云MA78**越野车和两辆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赖剑兴弃车逃逸。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赖剑兴负全部责任,喻成浒、喻吓森、刘金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药费36611.44元。2014年2月17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一级,原告支付鉴定费460元。2014年5月30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5日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也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80元,本院不予认定。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药费:36611.44元;2、护理费:30天×88.74元/天=2662.2元;3、营养费:按医药费10%酌定,为3700元;4、误工费:原告在莆田市涵江区和众鞋面加工厂上班,根据银行工资明细,发生交通事故前5个月平均工资为75.77元/天,自发生交通事故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为113天,原告误工费为113天×75.77元/天=8562.0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元/天=300元;6、鉴定费:460元+800元=1260元;7、交通费:30天×20元/天=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生理及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本院酌定为6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南林村民委员会、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证明、莆田市涵江国欢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员工进厂登记卡、工资表及工作证明、莆田市涵江区和众鞋面加工厂营业执照、工资条、银行工资明细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体现,原告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发生本事故时先后在上述单位上班,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以上合计121140.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赖剑兴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50000元,原告从中领取35720元。另查明,被告邓国锋的闽BW95**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荔城公司投保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外人刘金爱驾驶的云MA78**越野车行驶证上载明所有人为张文主,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确认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诉讼期间,原、被告同意本案交强险部分按无责任比例预留份额另行主张。本案交强险伤残项下金额为:残疾赔偿金61444.8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2662.2元+误工费8562.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9269.01元,医疗费用项下金额为:医疗费366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700元=40611.44元。另案喻吓森交强险伤残项下金额为: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218.5元+误工费7543.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3261.61元,医疗费用项下金额为:医疗费858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860元=9690.69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预留无责任金额为:(79269.01元+13261.61元)×(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8411.87元,喻成浒份额为:8411.87元×(79269.01元÷(79269.01元+13261.61元)]=7206.27元,喻吓森份额为:8411.87元-7206.27元=1205.6元。扣除预留金额后,喻成浒、喻吓森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金额为(79269.01元+13261.61元)-8411.87元=84118.75元,喻成浒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金额为84118.75元×(79269.01元÷(79269.01元+13261.61元)]=72062.74元,喻吓森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金额为84118.75元-72062.74元=12056.01元。喻成浒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比例金额为10000元×(40611.44元÷(40611.44元+9690.69元)]=8073.5元,喻吓森为10000元-8073.5元=1926.5元。同理,在无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中喻成浒为807.35元,喻吓森为192.65元。又查明,被告邓国锋的闽BW95**轿车系案外人陈斌转让,2013年10月19日陈斌为该车投保商业险时在“投保人声明”(关于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说明)上签名确认,该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9日24时止。该车转让给被告邓国锋后,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保荔城公司根据投保人申请作出批单,自2013年10月24日零时起,对保险单号码为PDAT20133503T000020242的保单作出批改,车主客户名称由陈斌变更为邓国锋,投保人客户名称由陈斌变更为邓国锋,被保险人客户名称由陈斌变更为邓国锋,号牌号码由闽BP2**6变更为闽BW95**轿车,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原告提供的被告邓国锋闽BW95**轿车商业险保险单上记载,被保险人为邓国锋,该保险单上对保险人责任免除记载为“重要提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南林村民委员会、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证明、莆田市涵江国欢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员工进厂登记卡、工资表及工作证明、莆田市涵江区和众鞋面加工厂营业执照、工资条、银行工资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涵江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伤情)及收费票据、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残)及收费票据、收款收据(山地车)、被告赖剑兴驾驶证、被告邓国锋闽BW95**轿车商业险保险单、案外人张文主云MA78**越野车行驶证、张金爱驾驶证、云MA78**越野车保险单、被告人保荔城公司提供的闽BW95**轿车保险批单、投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事故押金帐册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闽BW95**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云MA78**越野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被告要求按比例预留无责交强险份额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扣除本案预留无责交强险份额和另案有责交强险份额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62.74元+8073.5元=80136.24元。闽BW95**轿车在被告人保荔城公司投保商业险时,案外人陈斌在“投保人声明”(关于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说明)上签名确认,被告人保荔城公司对免责事项已履行告知、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该车转让给被告邓国锋时,该车的保险也一并转让,双方履行了保险转让手续,并在保险单上对保险人责任免除记载为“重要提示”,据此可以认定保险转让时关于保险人的免责事项被告人保荔城公司对被告邓国锋也履行了告知、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发生本事故后,被告赖剑兴弃车逃逸,根据被告人保荔城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被告人保荔城公司在本案中保险责任予以免除。被告邓国锋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赖剑兴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为:总额121140.45元-太平保险公司已承担80136.24元-无责预留(伤残项7206.27元+医疗费用项807.35元)=32990.59元。被告赖剑兴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35720元,扣除被告赖剑兴承担的赔偿金额后,被告赖剑兴垫付款金额为:35720元-32990.59元=2729.41元。垫付款可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抵扣部分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实际赔偿给原告喻成浒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0136.24元-2729.41元=77406.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喻成浒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零一百三十六元二角四分,扣除被告赖剑兴垫付的二千七百二十九元四角一分后,尚应赔偿给原告喻成浒人民币七万七千四百零六元八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喻成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负担312元,原告喻成浒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