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蒋廉与吴广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廉,吴广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蒋廉。被告吴广水。原告蒋廉诉被告吴广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给被告送饲料,截止到2014年1月6日欠原告饲料款1832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4年5月1日、10月1日分别归还原告2000元,合计4000元,其他未付,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今被告归还原告饲料款14320元及并按5%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始,被告吴广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4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广水欠原告饲料款18320元,并在欠条“欠款人”栏签字。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蒋廉饲料款人民币18320元,大写:壹万捌仟叁佰贰拾元整,此欠款保证于二个月内还清,如逾期不还,欠款人愿承担欠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自欠款之日起,如发生纠纷,由青州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欠款人:吴广水,2014年1月6日”。2014年5月1日、10月1日被告分别归还原告2000元,余款14320元被告吴广水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广水因欠原告饲料款而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欠条载明债务的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按照欠条被告吴广水欠原告饲料款18320元,现其已偿还4000元,余款14320元被告吴广水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广水支付剩余饲料款14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载明上述饲料款于二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不付愿承担欠款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吴广水至今未付,故应承担饲料款14320元5%即716元的违约金。被告吴广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广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蒋廉饲料款14320元及违约金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长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德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