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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1月31因吸毒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艺刚,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2时许,胶州市公安局民警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王某抓获,在对其胶州市的住处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非法持有14包类似冰毒白色晶体,经鉴定此14包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22.3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查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认罪态度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3、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主观恶性小;4、犯初犯、偶犯;5、其所持有的毒品未作纯度鉴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量刑上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2时许,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民警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王某抓获,在对其山东省胶州市的住处进行检查时,搜查到其一个黑色布背包时,询问被告人王某背包内有何物品时,王某称内有冰毒。民警依法对该背包进行检查,发现其非法持有14包类似冰毒白色晶体。经鉴定,此14包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22.3克。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被取保候审之前,已实际羁押34天。还查明,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抓获,主动交待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查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因吸毒被抓获时,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罪行时,主动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在取保候审之前实际羁押34天,应予折抵刑期。其辩护人辩称的其所持有的毒品未作纯度鉴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量刑上予以考虑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理,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燕燕审 判 员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李培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文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