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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孙翠莲诉李英杰、乔红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翠莲,李英杰,乔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孙翠莲,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喜刚,佳木斯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英杰,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乔红,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孙翠莲诉被告李英杰、乔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俊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喜刚,被告乔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乔红辩称,原告所述欠款真实存在,2015年12月份能偿还,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被告李英杰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乔红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4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经庭审质证,被告乔红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提出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英杰、乔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原告所举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李英杰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二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利率约定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未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理应偿还。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后,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被告乔红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还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由于被告李英杰未出庭,未提供质证意见,因此,本院对被告乔红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杰、乔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翠莲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俊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