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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2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锐、陈某鹏(已判决)、陈某强(已判决)、胡某冠(已判决)、杨某卢(已判决)、陈某子(另案处理)、李某向(另案处理)等人在xx慢摇吧喝酒。因李其向在酒吧舞池跳舞时与郑某义、郑某亮发生碰撞后发生口角,李其向便纠集杨某卢、胡某冠、李锐等十多名男子伺机报复郑某义、郑某亮。李锐、陈某子等十多名男子在xx慢摇吧会合后,上述人等手持伸缩警棍、匕首、玻璃酒瓶等器械一同对被害人郑某义、郑某亮进行殴打,致郑某义、郑某亮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义身体所受损伤系锐器致伤,属轻伤;郑某亮身体所受损伤系锐器致伤,属重伤,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李锐的家人于2015年5月19日赔偿给被害人郑某义人民币20000元,赔偿给被害人郑某亮人民币5000元。两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李锐的行为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能够从轻处理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2013)陵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二份等;2、被害人郑某义、郑某亮的陈述;3、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评残报告书一份;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辨认笔录;5、被告人李锐及同案人杨某、李某冠、陈某强、胡某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关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2年3月2日晚,杨某卢纠集胡某冠、陈某强等四、五十人在光坡镇武山村委会老许村与贡武村交叉的田间公路十字路口处集中,被告人李锐驾驶小汽车运来刀和钢管等器械,将作案工具分配好后,胡某冠、陈某强等人骑十几辆摩托车前往某某配货中心,持刀和钢管等器械打砸货运中心的门窗、圣女果、货车等物品,及追打货运站的员工,李锐则在场外等候放风。经价格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格为人民币5109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东所受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訾某苈、马某安、梁某阵、薛某瑞、陈某柱、赵某峰、李某、陈某郎、张某东的证言;2、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各一份;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锐及同案犯杨某、李某冠、陈某强、胡某冠、吴青旭、兰海民、胡茂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十级伤残,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锐在故意伤害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义祥审 判 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陈彩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