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耀柏、谢帮艳与张军、张小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柏,谢帮艳,张军,张小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230号原告:张耀柏,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谢帮艳,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言修,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张小艳,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先庭,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耀柏、谢帮艳诉被告张军、张小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柏、谢帮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言修、被告张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两被告为相邻关系。2015年3月26日两被告擅自用原告家的厨房西山墙为一面墙建厕所,其厕所横躺在两原告家烟囱下面、墙里的锅台上,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危害,现场蝇虫乱舞、腥臭难闻。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找村里有关领导调解此事均无果。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妨碍、拆除两被告在原告厨房山墙上的厕所。两被告辩称,被告所建厕所并没有搭在原告家山墙上;原告所建院墙占用了被告的土地;被告在自己家土地上建设厕所并没有妨碍原告的生产生活;原告家在此事之前也在被告家的厨房后修建了厕所和化粪池;鉴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希望法庭对本案及原告的侵权行为一并调解,若调解不成,被告将另案起诉。原告为���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组照片,证明被告的厕所建在原告厨房边。被告向法庭提交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家厕所并没有搭建在原告家的山墙上,照片也没有时间,不能反映现在的情况;被告家的厕所离原告家厨房有一定距离,且粪缸比较小,不影响原告家生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定本案的事实为: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是夫妻关系,两家是紧密邻居。两家同时于2012年建房,2015年4月份,被告紧贴原告厨房外侧建造一间简易厕所,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其所建厕所。本院认为,原、被告��紧密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紧贴原告厨房建造厕所,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张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紧靠原告厨房墙边的厕所。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