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州尊融商贸有限公司与淮北市宝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尊融商贸有限公司,淮北市宝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0682号原告徐州尊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北三环北路1号金驹物流园A-1-1042-1室。法定代表人朱轩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孝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品想,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宝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教育巷B2-34幢303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州尊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融公司)与被告淮北市宝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融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孝峰、代品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案件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尊融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在徐州金驹物流园申请仓储开户,其在徐州金驹物流园内租赁办公场所从事钢材贸易业务,并安排其工作人员张洪新全面负责具体钢材业务经营。2013年11月份,被告工作人员张洪新从原告处提钢材货物并要求运输到徐州世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交易总货款共计2429908.8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14703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943638.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191910元(以943638.8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2、承担诉讼费。被告宝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尊融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4日购销合同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共计2429908.8元。2、2013年11月27日开户申请表一份、张洪新名片一份,证明张洪新系被告公司员工。3、2014年1月24日张洪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59566.8元。因张洪新的朋友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5928元的钢材,该笔钢材款也包括在了张洪新出具的该份欠条里,该笔货款应从该欠条写明的欠款金额959566.8元中扣除,实际被告欠原告货款943638.8元。原告为证明张洪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徐州世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结算了张洪新与原告业务的货款,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对江苏金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记事一份;2015年4月29日、6月5日对徐州世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董事长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各一份,同时从该公司调取了支款单、转账交易明细一组,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宝润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尊融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4日购销合同实际为供货单与2014年1月24日张洪新出具的欠条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原告与张洪新存在业务关系,该业务经张洪新确认货款尚欠943638.8元未支付,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询问笔录、支款单、转账交易明细、2013年11月27日开户申请表一份、张洪新名片等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张洪新系被告公司员工,张洪新购买原告的货物送至徐州世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在金驹物流园仓储申请开户,其业务联系人为张洪新,主要存放货物为钢材。从2013年12月开始,张洪新在原告购销合同(送货单)上签字,2014年1月24日,张洪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黄山小学欠款373160元,科佳工地欠款183913元,世成公司欠款386565.8元,张洪新朋友欠款15928元,总计959566.8元。另查明,张洪新从原告处购买钢材送至徐州世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张洪新在徐州世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货款由徐州世成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向被告支付,在支付凭证上有张洪新签字。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货款问题。首先,根据金驹物流园仓储申请开户表等相关证据显示张洪新系被告公司员工。其次,张洪新在原告的购销合同(送货单)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最终欠款金额。最后,虽然张洪新在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时没有使用公章,但其购买原告的货物后,以被告名义送至徐州世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且被告与该公司办理了结算,张洪新的行为后果的受益人为被告。综上,张洪新对外购买钢材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的行为,被告因此应支付原告货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给付货款,应承担继续给付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从出具欠条之日(2014年2月14日)起按逾期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润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淮北市宝润商贸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徐州尊融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4363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43638.8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4日始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上限不超过191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6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5760(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唐晓红审 判 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波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