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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和定。委托代理人:应雪松。委托代理人:龚建军。被告: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刘艳森。委托代理人:胡文波。原告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与被告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雪松、龚建军,被告恒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恒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船体车间、切割中心、场地及附属工程等发包给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报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即擅自使用部分已经完工的工程,又要求原告继续施工,直至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项目。2010年4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结算造价为2943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20万元,尚欠原告2123万元。为确保原告的工程款能如约到位,2010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原告所建全部工程项目,虽然未得到政府部门竣工验收,被告同意接受原告的全部工程项目,今后政府各部门验收该工程项目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欠原告的工程款在未全部归还之前,原告享有(承建的全部项目)留置权和优先权,同时原告有权处置所建的全部工程项目。2010年12月30日,北仑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案,原告遂申报了债权,并向管理人提出原告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的管理人不认可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经招投标依法备案登记,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也承认工程已经完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应被告要求已将涉案房屋和场地交付。第二,原告在与被告结算当日即向被告主张行使了优先权,被告承诺在归还原告全部工程款之前,原告享有承建的全部项目的留置权和优先权,但后因被告的经营陷入非正常状态,并非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第三,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来看,其设置初衷主要是保护施工人的切身利益,只要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施工人即应享有这一权利,法律并未附加过多的条件。因此,不能简单的以合同无效、建筑物违章、未取得齐备的审批手续等理由来否定这一权利。第四,法律也不能强人所难,在军队所属土地上建造房屋是不能在地方行政部门取得相应行政审批手续的,本案所涉的切割中心虽建造在军队土地上,不能因为没有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而否认原告的劳动和投入。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23万元,或以建设工程折价抵偿;2.确定被告在未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前,原告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原告有权处置所建全部工程项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确认原告就其为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建设工程价款212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工程结算协议书》、《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并已接受使用涉案工程,原告享有并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双方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6日;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北仑区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备案表各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4.宁波恒富造船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系缆墩结算、宁波恒富造船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分项、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分项(水电安装部分)1组,拟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5.人民法院公告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破产清算,诉讼代表人身份已经确定;6.债权登记回执1份,拟证明原告依法申报债权;7.关于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第三次报告、关于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优先权的再次申请报告各1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优先权;8.(2011)甬仑商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享有2123万元债权;9.(2008)浙规(建)证020404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浙规(地)证02041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经过用地、工程规划许可,政府批准建设;10.《竣工验收协议书》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日期;11.宁波恒富造船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利润汇总表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利润情况。被告恒富公司答辩称: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规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本案原告陈述工程没有实际完工,同时原告提供结算资料的时间是在2009年7、8月,后来没有新增工程量,故涉案工程实际停工之日为2009年8月,原告的优先权应从停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故原告已经丧失了优先权;2.即使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仅可以就其承建的项目红线范围内的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据被告了解,涉案大部分工程在红线范围之外,也有部分工程跨越红线范围。3.原告如果享有优先受偿权,应该扣除涉案工程的利润部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均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可该组证据来源于被告破产管理人处,但被告破产管理人是根据结算协议来确认原告的债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汇总表均有被告单位负责人胡云祖签名,各结算书分项的金额与汇总表相应的分项也能相印证,且与结算协议确定的结算价基本一致,该组证据又来自被告破产管理人处,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出没有收到过,认为即使原告发函属实,也已经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将该组证据送达被告的证据,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提出该证据确系原告与被告破产管理人根据工程结算书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船体车间、切割中心、场地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2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后于2009年7月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暂停施工,但没有将人员及设备撤离工地。2010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竣工验收协议书》,约定2010年4月2日为涉案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的正式交付使用日期,质量保修期自该日起为1年。同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价款为2943万元,被告已经支付820万元,尚欠原告2123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原告在被告未全部归还工程款之前对承建的全部工程项目享受留置权和优先权,并有权处置所建的全部工程项目。原告施工的船体车间(含联系单部分)、船体车间连接办公楼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船体车间室内外电缆沟工程、系缆墩均系构筑物,建设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船体车间室外附属工程、室外零星工程具体内容为地坪、道路、雨污水管道等,且均建设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上述工程项目总计工程款15497797元,包含利润621019元。另,原告在船体车间完成水电安装项目的工程款总计274767元,包含利润1272元。2010年12月30日,本院公告受理被告恒富公司破产清算案,原告华恒公司遂于2011年1月20日向被告恒富公司破产管理人登记申报债权2123万元。2012年5月25日,本院依申请确认原告华恒公司对被告恒富公司享有2123万元的普通债权。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完成的工程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实际竣工,但双方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竣工验收协议书》,约定涉案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于该日正式交付被告使用,且约定保修期自该日起为1年,故2010年4月2日应视为双方约定的涉案工程竣工之日。原、被告于同月6日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被告同时出具《承诺书》同意原告在工程款付清前一直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权,并有权处置所建的全部工程项目,该节事实表明原告在与被告恒富公司结算当日即主张行使了优先权,并随时可以处置相关工程,但因其后被告经营陷入非正常状态,导致原告客观上无法处置,而并非原告主观上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对原告的相关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应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原告的优先受偿权的金额及行使范围问题。被告就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项目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就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请求于法无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范围仅指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利润部分不属于优先权的范围。本案中,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建设在红线范围内的两项构筑物、船体车间室外附属工程及室外零星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合计为15772564元,其中包含利润622291元。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20万元,因原、被告均无法确定具体用于支付哪些工程项目,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以上述15772564元工程款金额占涉案工程款总金额29430000元的比例,认定被告已支付上述15772564元工程款中的4394380元;至于该部分已付工程款的利润,本院同样以该4394380元工程款占应付15772564元工程款的比例,认定已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中包含的利润为173370元。综上,原告现可享有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金额为10929263元(15772564元-4394380元-(622291元-173370元)],且仅可以就原告施工的船体车间、船体车间连接办公楼、船体车间室内外电缆沟工程、船体车间室外附属工程、室外零星工程、系缆墩等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其的工程款中的10929263元就其施工的船体车间、船体车间连接办公楼、船体车间室内外电缆沟工程、船体车间室外附属工程、室外零星工程、系缆墩等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二、驳回原告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祖军审 判 员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清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