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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审刑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宇峰、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宇峰,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葫审刑再终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宇峰,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九年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八年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八年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九年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满族,九年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郑宇峰、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原由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3日以连检刑诉字[2013]第347号起诉书,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连审刑初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连审刑初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宇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飞、张志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宇峰、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宇峰、郭某某、李某某为牟取暴利,共同预谋使用甲缩醛进行勾兑汽油出售。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在沙河营乡关沟村租赁房屋和场地,以50%甲缩醛和50%的汽油进行勾兑伪劣汽油,销售至盘锦大洼县众兴加油站、南票区张相公玉峰加油站、连山区广通驾校等地,共销售伪劣汽油31.545吨,销售金额270,587.50元。被告人郑宇峰、李某某谎称他们能从五厂购买便宜柴油,取得内蒙古张某甲的信任,被告人郑宇峰、李某某于2013年3月28日从连山区塔山乡恒伦化工有限公司购买33吨石蜡油,从石油公司购买5吨0号柴油进行勾兑后销售给张某甲,销售金额288,6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可以用甲醇为主要材料的混合剂勾兑汽油出售,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份将甲醇、白油、助燃剂混合制成伪劣汽油添加剂5吨,以3.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用于做勾兑汽油的原料,后因为原料成本高,被告人王某某又提出用甲醇勾兑汽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2月至3月,以每吨4,500.00元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甲醇26吨,销售金额117,000.00元,用于勾兑汽油。被告人张某某从2012年11月20日开始多次将所购买的甲醇以及甲醇为主要成分的混合剂分别掺入至被告人吴某某任站长的绥中高岭加油站、赵春宇(在逃)任站长的绥中前所加油站的93号汽油罐内,以给被告人吴某某、赵春宇每吨400.00元好处费的条件进行置换。被告人张某某将置换出的18.16吨掺假汽油,以每吨7,8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乙,销售金额141,6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在此期间销售含有甲醇的汽油价值人民币509,260.39元。赵春宇在此期间销售含有甲醇的汽油价值人民币431,814.66元。被告人郑宇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销售汽油、柴油的总数及金额有误。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郑宇峰等人销售的汽油数量及金额没有起诉书指控那么多,销售给张某甲柴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柴油的数量和金额与起诉书指控不符,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郭某某没有参与销售,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李某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张某某置换油应该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销售时间应该从2012年12月份算起。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查明,被告人郑宇峰、郭某某、李某某为牟取暴利,共同预谋使用甲缩醛进行勾兑汽油出售。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关沟村租赁房屋和场地,以50%甲缩醛和50%的汽油进行勾兑伪劣汽油,销售至盘锦大洼县众兴加油站、南票区张相公乡玉峰加油站、连山区广通驾校等地,共销售伪劣汽油31.545吨,销售金额270,587.50元。被告人郑宇峰、李某某谎称他们能从锦西石油五厂购买便宜柴油,取得内蒙古通辽市人张某甲的信任。被告人郑宇峰、李某某于2013年3月28日从连山区塔山乡恒伦化工有限公司购买33吨石蜡油,从石油公司购买5吨0号柴油进行勾兑后销售给张某甲,销售金额288,6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可以用甲醇为主要材料的混合剂勾兑汽油出售,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份将甲醇、白油、助燃剂混合制成伪劣汽油添加剂5吨,以3.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用于做勾兑汽油的原料,后因为原料成本高,被告人王某某又提出用甲醇勾兑汽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2月至3月,以每吨4,500.00元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甲醇26吨,销售金额117,000.00元用于勾兑汽油。被告人张某某从2012年12月30日开始多次将所购买的甲醇以及甲醇为主要成分的混合剂分别掺入至被告人吴某某任站长的绥中高岭加油站、赵春宇(在逃)任站长的绥中前所加油站的93号汽油罐内,以给被告人吴某某、赵春宇每吨400.00元好处费的条件进行置换。被告人张某某将置换出的18.16吨掺假汽油,以每吨7,8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乙,销售金额141,600元。被告人吴某某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销售含有甲醇的汽油价值人民币423,618.21元。该判决认为,被告人郑宇峰、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六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宇峰、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宇峰、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均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处以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销售含有甲醇的汽油金额,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应认定为423,618.21元。被告人郑宇峰及其辩护人提出销售汽油、柴油的总数及金额有误,数量及金额没有起诉书指控那么多,销售给张某甲柴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提出郭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参与预谋,共同分赃,不宜分主从,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宇峰、李某某辩护人提出郑宇峰、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宇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六、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公诉机关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向公安机关举报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情况属实,经公安机关调查构成立功。原审被告人郑宇峰检举佟某故意伤害案是在公安机关已经对佟某立案侦办之后,没有起到实质的作用,郑宇峰的行为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立功条件,故郑宇峰的立功应撤销。原审被告人郑宇峰辩称,检举立功的时候,并不知道佟某已被列为网上逃犯,我认为在没被抓到以前还应该算我检举,我检举是实事求是的,所以我认为应该是我检举有立功表现。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检举他人犯罪情况属实,应该算我有立功表现。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审刑初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查明,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郑宇峰、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所认定的全部犯罪事实清楚,对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所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郑宇峰、李某某在原判决中是否构成立功真实性的问题,经查,郑宇峰检举佟某雇凶伤人的线索,葫芦岛市连山区公安分局早在2012年11月15日已经将佟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该线索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而郑宇峰是在2014年5月4日向公安机关检举佟某犯罪情况,所以郑宇峰的检举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情况下提出的。郑宇峰的检举情况不属于立功表现,应予撤销。原判所采信的郑宇峰有立功表现的证据是错误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检举王某某在建昌县销售病死狗的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将王某某抓获。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情况属实。李某某检举他人犯罪属有立功表现,该证据予以采信是正确的。该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郑宇峰、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能积极缴纳罚金50万元,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处于缓刑,对于其原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郑玉峰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能够自认,犯罪销售金额559,187.50元,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原判立功情况不属实,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项。二、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郑宇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原审被告人郑宇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销售给盘锦大洼县众兴加油站油品吨位不符,因油罐车载重为9吨,行驶证上可证明,包含运费,销售给南票区张相公玉峰加油站油品吨位不符,金额不符,第一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汇6.7万元,第二次给的现金6.5万元,销售给葫芦岛市连山区广通驾校油品、金额不符,当时双方规定价格为5元/升,中间人可以作证,柴油为正规油品,销售给通辽的柴油,对方在买油前就知道油品质量,告诉我回去也是勾兑,销售给他们的柴油也是劣质油品价格,吨位不符,当时因天气冷没有放净,我付运费1.2万元;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销售假冒伪劣柴油的非法所得,李某某都用于还车和房子的贷款,我没有分到;三、我检举立功应成立,公安机关当时出具了证明,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认定郑宇峰、李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郑宇峰、李某某等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其他证人证言高度一致,其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互相印证,葫芦岛市连山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关于郑宇峰、李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郑宇峰在检举佟某犯罪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线索,并将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郑宇峰辩称其构成立功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判决(2015)连审刑初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表述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审刑初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审刑初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2014)连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上诉人郑宇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文革审 判 员  刘永鸿代理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伊明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