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明春与薛连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连保,张明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连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春。上诉人薛连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二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被告薛连保儿子结婚委托其侄女女婿任利华在原告处购买烟酒等共计8190元。庭审中被告薛连保对原告记账单中记载的烟酒种类和数额均认可,但辩称自己把货款交给了任利华已经结账,不应再支付原告货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薛连保在原告处购买烟酒构成买卖关系,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8190元,有记账单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连保辩称自己已经偿还,把钱给了任利华,不应再支付,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薛连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春欠款8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薛连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我儿子结婚,委托我侄女婿任利华给我买烟酒,任利华在哪儿买的烟酒我不知道,我承认是被上诉人把货送到我家里,但我和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他说他是送货的,给了我一个货物清单就走了。我儿子婚后拿着被上诉人给的烟酒清单把钱给了任利华,2014年6月任利华给我打电话说已经把钱给了被上诉人,欠条当场撕了。我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还我公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其侄女婿任利华买烟酒,被上诉人按约将上诉人需要的货物送到上诉人家里,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及时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称已将货款给了任利华,由任利华转交,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货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任利华已转交了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已不欠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连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英审 判 员 郭学彦审 判 员 陈 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崔梦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