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39号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吕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雅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信用社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安达街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雅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刘某某驾车与与王连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醉酒驾驶,承担全部责任,案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作为被告刘某某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按判决支付了相应赔偿款12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醉酒驾驶,原告在向伤者赔偿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20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我同意,但是我认为钱应该保险公司承担,因为车辆有强制保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王连生受伤、刘静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静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连生人身和财产损失12万元,两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两笔赔偿款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书影印件、赔付信息表、原被告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受伤、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驾驶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已履行法定赔偿义务,原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蕾代理审判员 徐崇人民陪审员 郭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