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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长海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50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贺妮、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9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青A**号黑色“桑塔纳”牌小轿车从神木县大柳塔镇后柳塔村鑫泽生态恢复公司出发准备到神木县大柳塔镇汽车站,行驶至大石线路口附近时,被神木县公安局大柳塔交警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血醇检验,酒精含量为115.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查单,鉴定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照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在醉酒的状态下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仍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到二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胜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