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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男,1995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罗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罗X在都江堰市幸福镇民主A4小区后门将净重为0.7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高某某,随后被到场的民警查获。被告人罗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购毒人员高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尿液毒品检测报告,毒品、毒资收条,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罗X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0.7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罗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罗X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77克应当予以没收,毒资1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