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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建翔,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彭媛,重庆市潼南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姜建翔、翻译人员彭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四合村1组,将黄某某家价值6880元水牛盗走。归案后,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杨某某及亲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水牛已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是听力、言语一级残疾。被害人黄某某是视力残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残疾证复印件、户口信息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杨某某盗窃残疾人的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属于听力、言语残疾人,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水牛,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杨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予以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辩护人辩称,杨某某犯罪时是残疾人,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水牛,综合本案事实,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代强审 判 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付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