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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5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处罚拘留十二日(不执行);又因盗窃,于2013年1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盗窃,于2014年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安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其居住的位于莲都区白云小区68幢301室的财富大酒店职工宿舍内翻找打火机时,在其同事被害人叶某房间发现人民币1500元,趁无人之际,将该1500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叶某的陈述;4、证人潘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行政处罚决定书;7、刑事判决书;8、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小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