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某、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脱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2月刑满释放。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绵阳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傅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苏琴,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傅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傅某及其辩护人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被告人傅某合谋盗窃车内财物,二人骑无牌踏板两轮摩托车窜至绵阳市高新区某店铺门口,趁无人之际,将停放在店铺门口的一辆牌照为川B0**号的一辆黑色轿车副驾驶座椅上的一女士手提包盗走。包内有IPhone5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得手后,二人将盗得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和现金被二被告人均分。经物价鉴定,该手机价值1781.3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傅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赵某以自己系从犯、所起作用较小进行辩护,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以傅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为由进行辩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盗窃的现金1000元及盗窃的手机变卖后所得的300元,已被二被告人均分耗用。2、2002年被告人赵某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以(2002)新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脱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2月刑满释放。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以(2014)游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3、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有黑色两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为2012010500446)。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傅某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的情况说明等;2、到案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资料、二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表;3、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图、被盗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光盘二张、视频光盘制作情况说明等;4、手机检查笔录、检查手机照片、二被告人通话清单;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绵高公(河)鉴通字(2015)38号鉴定书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7、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视频照片;8、被害人黑某某、吴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情况;9、被告人赵某、傅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实二被告人的作案情况及销赃、分赃情况;10、河北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前科及累犯的情况、;11、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谋划、分工合作、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傅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是从犯的理由,经查二被告人分工合作,平均分赃,所起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傅某的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赵某、傅某退赔所得赃款及被盗手机价值金额共计278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冯凤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