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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肖春霞与易少和、李姣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春霞,易少和,李姣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肖春霞,居民。被执行人易少和,居民。被执行人李姣辉,农民。申请执行人肖春霞与被执行人易少和、李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由被告易少和、李姣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春霞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利息已从2014年1月7日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7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易少和、李姣辉仍按年利率5.6%计算并支付给原告肖春霞)。二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易少和、李姣辉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易少和、李姣辉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肖春霞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肖春霞与被执行人易少和、李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严楚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咏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